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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忠,上海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支公司)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姜某驾驶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弄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姜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6,060.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82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及三期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火车票及出租车费发票、户口簿及居住证明、原告女儿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购买腰托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造成原告伤害表示歉意。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

该被告提供医疗费收据、急救费发票、原告收取5,000元收据、保单等作为辩称依据。

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未答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姜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弄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腰L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日被送入本市华东医院诊治,于该院行L1压缩性骨折闭合复位+T12、L2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同年11月11日出院。之后复诊一次。原告为上述诊疗支付医药费50,993.18元(含伙食费195元及出院当日急救费112元);购买腰托花费820元;购买护理卫生用品花费67元,被告姜某支付了6,761.32元(包括事故当日急救费235元)。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0年3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静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其女儿朱德平停职护理,朱德平系无锡市明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底薪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子女分别从无锡、温州来沪探望,发生交通费共467元。原告此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再查,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某,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姜某坚持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同意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对此原告无异议。就原告事故后的损失范围,原告与被告姜某确认医药费为50,993.18元、护理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7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已扣除医药费中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887元(包括护理卫生用品)、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复诊交通费50元。被告姜某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交通费表示可以承担原告女儿来沪护理(上海与无锡之间往返)的交通费94元及按每天10元公共交通费计算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交通费计1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事故后该被告主动送原告去医院就诊并带礼物探望,已经给予精神上关怀,故同意承担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认为本案较简单,同意承担3,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姜某行为违法,且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肇事造成,依照相关法律,受害人的损失首先由承接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就原告具体的损失范围,审理中经当事人确认的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系老人,在交通事故后受较严重的伤害,作为其直系亲属来沪探望在情理之中,因此发生的交通费应构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以出租车费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姜某同意承担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全部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为6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及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认定。就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确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29,416.7元,由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7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638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75,317.20元。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47,75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761.32元,由被告姜某赔偿。被告人保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各项赔偿款共计47,338.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交强险限额下赔付款75,317.2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30元,减半收取1,572.15元,由原告承担195.61元,被告姜某承担1,37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薏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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