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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外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苗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当场退还被告苗某某彩礼款6000;

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海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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