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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X区人,居民。

原告崔某与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23日由审判员成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民武、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健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营水泥销售多年,按被告要求将水泥运至被告指定地渭南,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8月份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清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付欠款及利息x.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陶某出据的欠水泥款欠条1张以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1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以及索要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依据。案件受理后,经向中国飞机强度研究所公安科、铜川市X区公安局苏家店派出所查询,被告陶某户籍为耀州区X镇二号信箱集体户,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进行水泥销售。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水泥运至渭南。双方结算付款截止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未清偿。被告陶某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崔某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前水泥款x元。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从2009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合计x.45元(本金x元+利息4218.45元)。

另查明,被告陶某户籍为耀州区X镇二号信箱集体户,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进行水泥购销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按约定将水泥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积极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对原告所承运的水泥亦进行了验收,且进行了货款及运费结算,确定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数计算该欠款利息为4218.45元,请求被告予以赔付,而原告持有的欠条中无欠款给付期限及延期给付欠款违约金或延期给付欠款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与数额的约定,且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告未积极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行为,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清偿欠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755元。公告56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建军

审判员赵民武

人民陪审员曹倩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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