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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5岁。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数次出售电脑给被告,截至2009年5月28日,贷款未付并为原告打了欠条。原告自收到欠条后即多次催要,但被告不理不睬,避而不见。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有:2009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4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电脑买卖关系,2009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伍仟肆佰元整(电脑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诉讼权利进行了放弃。被告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因原、被告未约定迟延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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