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乘坐郑州至重庆北的K909次旅客列车,在万源车站下车时,趁机将旅客郑XX的一个黑色皮箱(价值585元)偷走,内有近视眼镜一副(价值1032元)及衣服、化妆品、身份证等。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郑XX陈述,证人易XX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发票和收据,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