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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泰分社)。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社主任。

住所地: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系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25岁。

被告:李某甲,男,29岁。

被告:杨某某,女,30岁。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被告:李某乙,女,25岁。

上列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泰分社)诉被告刘某、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放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社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刘某于2009年4月21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半年,利率8.4‰,用途:购沙石;保证人是:李某甲、张某某。刘某在我社贷款5万元用于做沙石生意。后因多种原因,本金与利息拖欠至今。刘某与担保人李某甲、张某某互相推诿,不愿承担债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某负偿还责任,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应偿还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和利息壹仟肆佰伍拾叁元贰角整(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16日)以及一切诉讼费用。

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期限6个月,至2009年10月21日到期,月利率8.4‰,逾期还款利息按贷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二人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的妻子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妻子李某乙也在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该证明显示,被告杨某某、李某乙也自愿为刘某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但利息付至2009年9月20日。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刘某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在合同期限内。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故从2009年9月21日至合同期限届满即2009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8.4‰计算。2、逾期利息。因被告刘某未按期还款,故逾期利息应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至被告将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经本院核算,逾期利息为月息万分之一百零九点二。被告李某甲、张某某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乙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证明,故二人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泰分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万分之一百零九点二计算)。

二、被告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807元,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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