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介绍人当时介绍的是男到女方家,而原告只有二姐妹,双方父母也赞同这门婚事,原、被告也同意了;同年8月30日,双方就在崇义县X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虽没有感情,却也生育了二个女孩,大女孩2001年生,小女孩2006年生。后来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而被告本来就不是勤劳之人,只顾自身,不顾家庭,造成家庭十分困难,再加上被告起初就不愿意到女方家,于是原告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未判离婚,但至今被告表现却比以前更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小女孩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同年8月30日,双方在崇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赣茶婚字x号)。2001年6月16日,生女孩叶某芳,2006年4月23日,生女孩张小燕。婚后至2003年上半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8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奶奶吵口,遭原告指责,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和原告的奶奶,双方因此闹离婚,感情上开始有了一定隔阂;之后被告常喝酒,酒后睡觉,影响干活,原告不满,双方常发生争吵;2006年5月,被告嫌小孩尿骚味重,与原告分床而睡;之后被告仍未改其喝酒习惯,常无钱支付家庭开支,原告常指责被告只会喝酒,不肯干活,不会赚钱,被告对原告的做法很反感,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开始疏远、淡漠。2009年2月,被告喝酒遭原告母亲指责,被告就粗话相向,并拿大女儿出气,原告见状,上前与被告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原告言要离婚,被告赌气回其上犹老家,双方从此就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2日崇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间仍无任何联系,仍无来往。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一些价值不大的日常生活用品,无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本院委托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代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被告当场撕毁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的结婚证2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2009)崇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本院取证的上犹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母亲赖厚英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的照片2张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而谈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有过短时间的感情融洽。2003年8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并打架,感情上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之后被告常喝酒,酒后又与原告言语冲突,双方争吵不断,双方感情开始淡漠;2006年5月,双方开始分床而睡,后因原告常指责被告只会喝酒,不肯干活,不会赚钱,被告心存反感,双方感情疏远;2009年2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殴打,被告赌气离家不回,双方关系愈发紧张;本院在2009年6月2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以消极态度来逃避矛盾,原、被告间一直无任何联系,双方并未以此而改善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故意逃避诉讼,不愿配合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说明被告己无意和好。综上,原告离婚决心已定,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的抚养,双方有两个子女,应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叶某芳由被告叶某某抚养至其18周岁,婚生女张小燕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其18周岁,原、被告各自承担被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各自经手的债权,在各自处归各自所有;以各自名义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