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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如芳与刘沪生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

委托代理人D,上海市闵行区b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双方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增进感情,以致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初,原告只知道被告有一个女儿,但从未见过,最近才知道被告的户口及工作单位都在崇明长征农场,感到自己受骗,婚后被告只是将原告当作为其烧饭洗衣的女佣,同时利用原告的房屋作为其开劳务中介赚钱的场所。被告还扬言要烧房子,原告在家里没有安全保障,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C辩称,双方于2005年2月相识后就开始同居,2007年11月在原告女儿女婿的催促下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近期因原告的老房面临拆迁,原告以为被告要分割其拆迁财产,其受外部影响所以起诉离婚。为此被告曾一度有轻生念头。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C于2005年2、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共同生活。2007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2009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遗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审理中,因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过充分了解、共同生活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如双方能珍惜往日夫妻情份,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经审查原告诉称的理由,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C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璋

书记员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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