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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表人陈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慧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函谷公司)诉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函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函谷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函谷公司出资和被告兴业公司共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实验工厂,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工厂没有成立。原告函谷公司先后出资x.7元,全部交给被告兴业公司用作经营资金。2009年5月21日,被告兴业公司承诺在2009年年底归还全部欠款。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兴业公司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支付欠款x.7元。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需要双方进一步核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河南纵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南纵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工厂,该公司拟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产各种激发剂和添加剂。双方约定了出资比例、所占份额、出资时间、管理人员的选定等相关事宜。甲方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和乙方法定代表人陈温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5月21日,兴业公司和函谷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河南纵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验工厂。根据该协议,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底以前共向该实验工厂注资x.7元。2008年5月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商定,将该实验工厂并入河南兴业天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函谷公司注入的资金全部由兴业天成公司在2009年底以前归还。”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和函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温对该协议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兴业公司并未按期向原告函谷公司归还出资,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河南纵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兴业公司和函谷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纵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以及兴业公司和函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函谷公司和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兴业公司应当在2009年底之前向原告函谷公司返还出资x.7元。但被告兴业公司并未按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函谷公司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x.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并未结算,但原、被告双方已在《协议书》中确认了原告函谷公司出资的数额以及被告兴业公司归还出资的数额,应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对被告兴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灵宝市函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七十四万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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