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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松岗亿富贸易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松岗亿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联表群北仓。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松岗亿富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0日询问了上诉人南海市松岗亿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9年4月,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任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资为1800元及100元话费津贴等。原告并按规定到南海市劳动局松岗劳动管理所办理了就业证,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00年6月至200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02年8月。后被告自己到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松岗办事处办理了退保手续。同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上有超越行为,且对上司不礼貌为由,辞退被告,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决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00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0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于1996年7月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且无提供加班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01年10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1999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任司机至2002年8月,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加班工资(略)元,临时生活保障费5250元及退回社会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每年补给一个月工资共(略)元,因被告于1999年4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02年8月共4年,原告应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的按相当于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予被告,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了4年,每月的工资为1800元,原告应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略)元,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工作上有超越行为,且对上司不礼貌为由,辞退被告,所以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海市松岗亿富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才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对此,上诉人已提交了有关的合同为证据。而原审判决对此不认定,仅听一面之词就认定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与事实不符。此外,上诉人也提交了有关的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及合同的规定,造成极坏影响,而原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于理不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开除被上诉人,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他支付经济补偿,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进入上诉人单位的事实,有其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为证,且被上诉人还到南海市松岗劳动管理所办理了就业证,可见,双方已在此时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出于朋友关系或为被上诉人去办理养老保险才签订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其以此为由要求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松岗亿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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