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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两家宅院东西相邻,我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均系座南朝北宅院。1991年5月1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我填发了临汝镇乡集建(1991)字第2—8—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我家房屋年久,需要翻建,2009年6月中旬我和被告家协商,说我们准备翻建房,当时被告没有任何异议,但当我们将原房屋全部推倒正在翻建时,被告于今年7月6日出面予以阻挡,要求我家所建房屋必须高出被告家东邻房屋三尺,否则不允许我们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挡原告在自家宅院内建房。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任何事实依据。我与原告系邻居,双方关系一向和睦。2009年6月中旬原告儿子建房时被告积极予以配合、协助,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出面对原告建房进行任何阻挡,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两家宅院东西相邻,均系座南朝北宅院,原告李某甲家居西,被告王某丙家居东。因原告院中北屋年久失修,2009年6月中旬,原告李某甲开始翻建房屋,将和墙垒起来后因房屋的高度问题与被告王某丙产生分歧,原告停止施工与被告王某丙协商,后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李某甲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停止阻挡建房纠纷。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宅基使用权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在自家宅院建造房屋,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停止阻挡建房行为,而被告王某丙辩称并没有实施阻挡原告在自家宅院建房的行为,原告李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建房实施了阻挡行为,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排除妨害,停止阻挡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刘学彬

审判员李某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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