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023號公示催告在案,又
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民國97年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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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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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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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鉅登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96年7月31日│7,800元│AV(略)││
│1││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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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家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96年5月31日│36,475元│AA(略)││
│2││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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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