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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0年。

被告蔡某乙,男,生于1969年。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2001年8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蔡XX。婚后我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酒后发酒疯,无事生非对我进行殴打,夫妻生活已无法维持下去。鉴于此,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8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蔡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美乐”18寸彩电、洗衣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家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相互谅解,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蔡XX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其女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其家庭财产和存款等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蔡X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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