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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聂某某、黄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乙,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干部。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聂某某、黄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侯新路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被告聂某某承包被告黄某乙的房屋建筑施工,被告聂某某雇佣原告作为工人为被告黄某乙施工。2008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黄某乙建房干活中从房屋掉下摔伤,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聂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下余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未果。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9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84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与原告候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大家一起干活,被告出面联系活,负责记工、分发工资。与别的工人一样领一份工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要求原告退还我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1、被告黄某乙与被告聂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属于建筑合同施工承包关系;2、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黄某乙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定为加工承揽合同;3、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不属雇员受害;4、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聂某某作为发起人组成一个人员、人数均不固定的农村施工队并为周围群众所认可,在承揽工程时,聂某某负责出面联系工程、记工等事宜,工资与其他施工人员均等。黄某乙欲建房一座,找到聂某某以x元的工钱要求聂某织众人为其建房,聂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5月18日候某某在为黄某乙建房时在一楼平房角和灰时摔下致伤腰部,随即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29元;候某某的损伤经驻马某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候某某受伤后,黄某乙已支付1000元;聂某某支付候某某73.5个工的工资4260元,候某某又借支700元。候某某之子候某林生于2001年1月22日。

上述事实,由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驻马某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鉴字(2008)第x号伤残鉴定、收条、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为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付给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黄某乙与聂某某等人之间约定一次性支付报酬,一次性接受劳动成果,他们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承揽人聂某某等人按照定作人黄某乙的要求提供一定的劳务完成施工并交付劳动成果从而获得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乙作为定作人明知聂某某等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而选用为其建房在选任上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且没有为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候某某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候某某作为施工人员忽视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聂某某等29人同工同酬属共同合伙承揽人,虽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其他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520元(住院16天+全休60天共76天,20元/天×76天=1520元)、护理费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1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住院1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8.4元(3044元/年×11年×20%÷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x.69元,黄某乙承担30%即x.61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元,黄某乙仍应赔偿候某某x.61;聂某某等29人为受益人共同承担50%即x.35元,由于本案中候某某表示只要求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支持聂某某应承担x.35元的1/29即893.1元,下余由候某某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x.61元;

二、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893.1元;

三、驳回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候某某负担446元,黄某乙负担150元,聂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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