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于同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化名胡某林、刘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1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1994年6月21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1994年1月15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丁小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张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9日至6月6日间,被告人贾某丁先后邀集和伙同黄某戊、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先后在临澧县X乡、津市X乡、新洲镇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得电动机7台,两轮摩托车2辆,柴油机1台,水泵1台,耕牛1头,经鉴定总价值x.5元,其中被告人贾某丁为主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资价值x.5元;被告人黄某戊为主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资价值x.5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x.5元;被告人贾某辛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4899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4965元。销赃所获赃款均已被挥霍。被告人张某壬自2009年5月9日至5月下旬间在明知所收购的电动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被告人贾某丁等人盗来的电动机4台,价值共计4515元。
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机6台,精通天马摩托车1辆,已发还失主,扣押作案工具昌河牌小货车1辆。
指控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张某壬户籍材料,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津市X乡X村委会、雷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的领条,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二人手机中有关张某庚、张某壬相互间的电话号码的照片,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8)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01)清监放字X号释放证明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4)常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临澧县人民法院(199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J-x号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津市市交警大队在津市市X村路段监控录像截取照片,被告人王某己、贾某丁指认现场照片11张,作案工具、车辆及追回部分被盗物品照片15张等物证书证;2、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张某壬的供述和辨解;3、被害人郭某某、唐某某、卜某某、肖某癸、蔡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金某某的陈述;4、证人庹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津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津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张、津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1张。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贾某辛、张某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壬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贾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某庚,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贾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其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丁、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张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黄某戊辩称:1、盗窃水牛那次被告人贾某丁给他的2000元,是还他的钱不是分赃;2、他没有在安乡县X乡X村盗窃新大洲两轮摩托车、水泵。被告人黄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至6月6日间,被告人贾某丁先后邀集和伙同黄某戊、王某己、张某庚、贾某辛先后在临澧县X乡、津市X乡、新洲镇等地盗窃作案10起,盗得电动机7台,两轮摩托车2辆,柴油机1台,水泵1台,耕牛1头,经鉴定总价值x.5元,其中被告人贾某丁为主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物品价值x.5元;被告人黄某戊为主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品价值x.5元;被告人王某己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x.5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4965元;被告人贾某辛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4074元。销赃所获赃款均已被挥霍。被告人张某壬自2009年5月9日至5月下旬间在明知所收购的电动机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被告人贾某丁等人盗来的电动机4台,价值共计451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机6台,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1辆,已发还失主,作案工具昌河牌小货车1辆被津市市公安局扣押。
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三人驾驶湘J-x小货车窜至津市X乡X村X组郭某某家,盗走公水牛1头,然后3被告人将牛运往桃源县X乡销赃,得赃款3000元,给介绍人600元,王某己500元,余款由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分得。经鉴定,被盗公水牛价值为71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4月9日晚他家饲养的1头公水牛被盗,水牛重约600斤,价值x元左右。同时证实,在寻找牛时拾得牌照号码为湘J-x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2、津市市公安局李家铺派出所关于湘J-x号小货车在2009年4月10日0时从市区至保河堤方向往返监控录像照片和情况说明,证实接警后在现场发现有轮胎印,经调取该路段监控录像发现湘J-x号厢式小货车有作案嫌疑。
3、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概况。
4、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耕牛经鉴定价值为7125元。
5、被告人贾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他与王某己从津市到新洲后,搭乘二轮摩托车沿湘北公路朝左手进去一条小路,盗得耕牛1头,因无法牵走,便打电话要黄某戊开车接应。后黄某戊驾驶湘J-x号小货车来后,3人将牛赶上车,连夜运往桃源县X乡销赃,得赃款3300元,其中给介绍人600元,王某己500元,余款给黄某戊了。
6、被告人黄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上旬,具体的日子记不清楚了,贾某丁给他打电话,要他把车子开到李家铺来,当时已经到了晚上12许,他开车沿湘北公路到了李家铺路段,看见那个“小阿热”(指王某己)在公路上等他。“小阿热”把他带到公路左边一条小路,往里面开了几百米的样子,来到一块田地旁边。具体的地方他记不清楚了。贾某丁牵了一头牛过来,他把车子的后门打开,贾某丁和“小阿热”把牛赶上货车,之后他们3个人往新洲方向开,在去新洲的路上,贾某丁跟他讲,把牛卖到桃源去,在去桃源县X路上,贾某丁一直和桃源那边收牛的人联系,他们3人开车到了桃源县X乡里,具体地方他记不清楚。收牛的是2个男的,由贾某丁和对方谈价,贾某丁说卖了3000元钱,给了“小阿热”500元,给他2000元钱,这2000元钱是还给他借钱给贾某丁买车的钱。
7、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老贾(指贾某丁)搭车到新洲,从新洲租了1辆两轮摩托车到了李家铺街道。大约晚上9点多钟,他们2人到利兴X组发现一户人家一幢楼房旁边一牛栏屋内有一头牛,老贾某牛、他赶牛,并要他到湘北公路接老胡(指黄某戊)。老胡从津市开车来后,他们3人将牛赶上车,连夜将牛运往桃源县X镇里,牛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老贾某了他500元钱。
关于被告人黄某戊提出的被告人贾某丁给他的2000元,是还他的钱不是分赃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黄某戊分得赃款的事实,有被告人贾某丁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黄某戊对贾某丁销赃后给他钱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认为该笔款项系贾某丁还他借款的事实不影响对该笔款项系赃款的性质认定。故对黄某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9年5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张某庚驾驶湘J—x小货车,窜至临澧县X乡X村一家木材店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该店盖锯机上功率为7.5千瓦6极电动机1台。之后,被告人贾某丁将电动机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壬,得赃款500元。被盗电动机经鉴定价值为90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机已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张某庚、张某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的照片,作案现场的照片,领条;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3人驾驶湘J-x小货车,窜至安乡县X乡X村被害人卜某某家,盗走停放在其门前的新大洲125型两轮摩托车1台。被盗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30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他家商店前面的一辆黑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被盗了,是1998年买的,当时是x多元买的,被盗时还有三成新。
2、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01.5元。
3、被告人王某己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贾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晚上11时许,他与黄某戊、王某己3人由黄某戊驾驶湘J-x号小货车到安乡县X乡,在一轧花厂里面盗得3台电动机,返回走时看见路边停放有一辆摩托车,3人下车便把摩托车抬上了车。
5、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晚上12点多钟,他和贾某丁、老胡(指黄某戊)3人,由老胡驾驶湘J-x号小货车到安乡县X乡一家轧花厂,盗得电动机3台,开车往回走时,发现一家商店门口停有一辆摩托车,老胡讲“下去、下去,把摩托车搞上来”,后老胡和贾某丁下车把摩托车搞上车了。
关于被告人黄某戊提出的他没有和被告人贾某丁、王某己在安乡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在安乡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贾某丁和王某己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黄某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3人驾驶湘J-x号小货车,窜至安乡县X乡X村肖某癸家,盗走杂物间内中宇牌潜水泵1台。被盗水泵经鉴定价值为2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癸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抽完水后,把水泵放在地下室,第二天上午8时许,他到地下室拿水泵抽水时,发现水泵不见了。
2、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中宇牌潜水泵经鉴定价值为273元。
3、被告人王某己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贾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左右晚上11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与黄某戊、王某己3人由黄某戊驾驶湘J-x号小货车到安乡县X乡,在一轧花厂里面盗得3台电动机,返回时还在路上盗了1台摩托车,再往回走的时候,看见一户人家的杂屋亮着灯,他下车顺手把杂屋间里的1台水泵也拿上了车,然后他们就开车回津市了。
5、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晚上12点多钟,他和贾某丁、老胡(指黄某戊)3人,由老胡驾驶湘J-x号小货车到安乡县X乡一家轧花厂,盗得电动机3台,开车往回走还盗得1台摩托车,再往回走时又发现一户人家的地下室有灯,贾某丁把车子停下来,一个人到地下室去,大约二三分钟的样子,贾某丁提了1个水泵放到车上,然后他们就开车回津市了。
关于被告人黄某戊提出的他没有和被告人贾某丁、王某己在安乡盗窃水泵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贾某丁和王某己的供述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黄某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3人驾驶湘J-x号小货车窜至安乡县X乡X村被害人蔡某某家轧花厂,盗走轧花机上的3台6极3千瓦电动机,被告人贾某丁将其中2台价值为690元电动机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壬,得赃款600元。所盗3台电动机经鉴定价值为1260元(分别为360元、330元、57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机有2台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张某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告人王某己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证[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张某庚、王某己4人,驾驶湘J-x小货车,窜至津市X乡X村庹某嘴机埠,盗走机埠内抽水用功率为30千瓦电动机1台。之后,被告人贾某丁将电动机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壬,得赃款750元。所盗电动机经鉴定价值为2925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机已发还津市X乡X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张某庚、张某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津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领条,被盗物品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李家铺派出所关于湘J-x号小货车于2009年5月14日1时至2时33分从市区往返保河堤方向路段监控录像照片及情况说明;证人庹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津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贾某丁、张某庚、贾某辛3人,驾驶湘J-x号小货车,窜至津市监狱,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柴油机1台,然后由被告人贾某丁在临澧县X镇一废品店销赃,得赃款200元。所盗柴油机经鉴定价值为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丁、贾某辛、张某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贾某丁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证[2009]031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贾某辛3人,驾驶湘J—x小货车,窜至津市市经济开发区市政项目经理部内,盗走搅拌机上功率为5.5千瓦4极电动机1台,经鉴定所盗电动机价值为803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贾某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盗物品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李家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贾某辛3人,驾驶湘J-x小货车窜至津市X镇万寿宫,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湘北公路旁搅拌机上功率为5.5千瓦4极电动机1台,所盗电动机经鉴定价值为781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机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贾某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盗物品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李家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贾某辛3人驾驶湘J-x小货车,窜至津市X镇车褚预制件厂,盗走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厂前的精通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所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350元。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贾某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被盗物品照片,津市市公安局李家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张某庚、贾某辛、张某壬户籍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8)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01)清监放字X号释放证明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4)常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199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及车辆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张某庚、贾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王某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庚、贾某辛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丁、黄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张某庚、贾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己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庚、贾某辛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某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戊、贾某辛、张某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丁、王某己、贾某辛、张某庚、张某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笫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贾某丁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四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贾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七、被告人张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昌河牌小货车1辆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被告人黄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被告人贾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戴世华
审判员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丁小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红星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