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人民陪审员雷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共1326粒及少量麻古粉末,重约126.53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绰号“X”付给被告人刘某某毒资4200元。以上毒品麻古100粒折算约9.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日本佬”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9月9日,吸毒人员“日本佬”向被告人刘某某求购毒品麻古1000粒,两人商定交易价格为每粒38元。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日本佬”约定在其家中交易。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津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麻古1226粒及少量麻古粉末。被收缴的毒品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共计净重116.93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收缴毒品麻古的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日本佬”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常)鉴(刑)字[2009]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的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系由津市市公安局根据吸毒人员“日本佬”提供信息后布控而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证。
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辨护人提交的津市市城东社区居民孟令武等7人出具的“刘某某于1974年7月因病住院治疗,当时医院诊断为乙型脑炎,1992年又发生过胃出血”的证明,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证据不是证明刘某某是否患有疾病的有效证据,且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麻古126.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由津市市公安局根据吸毒人员“日本佬”提供信息后布控而侦破,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有特情引诱因素等从轻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但其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没收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戴世华
人民陪审员雷庆华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石红星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