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化名“胡斌”,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张清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从2008年5月份以来,多次从长沙的上家低价购进大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然后单独或伙同案人龚静(另案处理)将所购卷烟销售给常德市区、澧县、石门、津市等地,从中非法牟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得款共计x元,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x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朱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津市市公安局津公(治)扣押清单[2009]第03、4、X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叶某乙、林某丙、陈某丁、朱某某、徐某戊、叶某己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龚静的供述和辩解;4、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湘烟鉴检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销售假烟事实在数量和价格上有差异。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从2008年5月份以来,多次从长沙的上家购进大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然后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龚静(另案处理)将所购卷烟销售给津市市、常德市区、澧县等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得款共计x元,扣押在案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x.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给在津市市紫云阁酒店旁经营“辉煌烟酒店”的叶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芙蓉王(硬)15条,价格为45元/条,但陈某甲仅收赃款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津市市紫云阁酒店旁经营“辉煌烟酒店”时,于2008年5月向陈某甲购买假芙蓉王(硬)卷烟15条,每条45元,给付了650元。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08年5月给津市“辉煌烟酒店”的老板销售15条假卷烟芙蓉王(硬),每条45元,只收取650元。
二、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龚静给在常德市X路车站旁经营烟店的林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芙蓉王(硬)75条、芙蓉王(蓝)32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0元/条,计销售金额为56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常德市X路车站旁经营香烟店,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陈某甲卖给她假卷烟芙蓉王(硬)75条、芙蓉王(蓝)32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0元/条。
2、同案人龚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陈某甲一起为常德市X路车站旁烟店的林某丙送假烟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年底至2009年,他单独或伙同龚静给常德市X路车站旁的林某丙销售假卷烟,约有芙蓉王(硬)80条、芙蓉王(蓝)40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0元/条。
三、2009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龚静给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对面经营烟的陈某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芙蓉王(硬)42条、芙蓉王(蓝)30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0元/条,计销售金额为3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对面做生意,2009年2月陈某甲卖给他假卷烟芙蓉王(硬)42条、芙蓉王(蓝)30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0元/条。
2、同案人龚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陈某甲一起为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对面的陈某丁送假烟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9年2月伙同龚静给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对面的陈某丁销售假卷烟,约有芙蓉王(硬)60条、芙蓉王(蓝)30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0元/条。
四、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给株洲的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芙蓉王(硬)30条、芙蓉王(蓝)30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65元/条,计销售金额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株洲于2009年4月找陈某甲购买假卷烟芙蓉王(硬)30条、芙蓉王(蓝)30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65元/条。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他给株洲的朱某某卖了假卷烟芙蓉王(硬)30条、芙蓉王(蓝)30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65元/条,他是联系长沙的上家帮他把货发给朱某某的。
五、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龚静给在澧县桃花滩宾馆旁经营“名烟总汇”的徐某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芙蓉王(硬)55条、芙蓉王(蓝)65条,价格为芙蓉王(硬)50元/条、芙蓉王(蓝)77元/条,计销售金额为77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澧县桃花滩宾馆旁经营“名烟总汇”,她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分多次向陈某甲购买假卷烟芙蓉王(硬)55条、芙蓉王(蓝)65条,价格为芙蓉王(硬)50元/条、芙蓉王(蓝)80元/条。
2、同案人龚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陈某甲一起多次为澧县桃花滩宾馆旁经营“名烟总汇”的徐某戊送假烟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08年11月开始给澧县桃花滩宾馆旁经营“名烟总汇”的徐某戊卖假卷烟,约有芙蓉王(硬)100来条、芙蓉王(蓝)80条,价格为芙蓉王(硬)50元/条、芙蓉王(蓝)77元/条。
六、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龚静给在澧县富临王朝旁经营“天天超市”的叶某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芙蓉王(硬)55条、芙蓉王(蓝)22条、芙蓉王(蔚蓝星空)2条、白沙(硬)50条、白沙(精品二代)3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5元/条、芙蓉王(蔚蓝星空)150元/条、白沙(硬)24元/条、白沙(精品二代)30元/条,计销售金额为57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叶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澧县富临王朝旁经营“天天超市”,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间,他向陈某甲购买假卷烟芙蓉王(硬)55条、芙蓉王(蓝)22条、芙蓉王(蔚蓝星空)2条、白沙(硬)60条、白沙(精品二代)3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5元/条、芙蓉王(蔚蓝星空)170元/条、白沙(硬)24元/条、白沙(精品二代)40元/条。
2、同案人龚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陈某甲一起或单独为澧县“天天超市”的叶某己送假烟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龚静从2008年10月起为澧县“天天超市”的叶某己销售假卷烟芙蓉王(硬)70多条、芙蓉王(蓝)20多条、芙蓉王(蔚蓝星空)2条、白沙(硬)50条、白沙(精品二代)10多条,价格为芙蓉王(硬)45元/条、芙蓉王(蓝)75元/条、芙蓉王(蔚蓝星空)150元/条、白沙(硬)24元/条、白沙(精品二代)30元/条。
七、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龚静给在澧县X街经营“名烟名酒”的周某、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芙蓉王(硬)25条、芙蓉王(蓝)25条、白沙(精品二代)7条,价格为芙蓉王(硬)50元/条、芙蓉王(蓝)80元/条、白沙(精品二代)35元/条,计销售金额为34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徐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合伙在澧县X街经营“名烟名酒”店,2009年元旦后至4月间,向陈某甲购买假卷烟芙蓉王(硬)25条、芙蓉王(蓝)25条、白沙(精品二代)7条,销售价格为芙蓉王(硬)50元/条、芙蓉王(蓝)80元/条、白沙(精品二代)35元/条。
2、同案人龚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陈某甲一起或单独为澧县X街的烟酒店送假烟的情况。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龚静于2009年向澧县X街的烟酒店销售假卷烟芙蓉王(硬)30多条、芙蓉王(蓝)40多条、白沙(精品二代)20多条,销售价格为芙蓉王(硬)50元/条、芙蓉王(蓝)77元/条、白沙(精品二代)35元/条。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上述部分销售假烟的事实在数量和价格上有差异的辩解意见,经查,就销售的假烟数量和价格方面,被告人供述与购买假烟的证人证言有差异的部分,本院本着结合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及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认定,对此辩解意见,部分支持。
另查明,津市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甲的仓库扣押了卷烟芙蓉王(硬)172条、芙蓉王(蓝)138条、芙蓉王(软蓝)39.4条、白沙(精品二代)40条,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这批卷烟,按照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分别为芙蓉王(硬)46.3元/条、芙蓉王(蓝)74元/条、白沙(精品二代)33.5元/条,按此价格计算,芙蓉王(硬)172条价值7963.6元、芙蓉王(蓝)138条价值x元、白沙(精品二代)40条价值1340元。对于没有标价和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卷烟芙蓉王(软蓝)39.4条,经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按案发当时市场批发中等价512元/条估算,价值为x.8元。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共计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陈某甲仓库的卷烟情况。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租用她房间放货。
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湘烟鉴检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陈某甲被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陈某甲被扣押的39.4条芙蓉王(蓝软)的价值情况。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在案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的价格计算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在案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有芙蓉王(硬)172条、芙蓉王(蓝)138条、芙蓉王(软蓝)39.4条、白沙(精品二代)40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芙蓉王(硬)、芙蓉王(蓝)、白沙(精品二代)这3种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被告人陈某甲均有销售,其价值应按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卷烟芙蓉王(软蓝)被告人陈某甲没有销售,也没有标价,应按该烟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在案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应为x.4元,公诉机关对以上4种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均按被侵权产品的同期批发价格计算,认定为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从长沙购进假烟,然后以高于进价5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商家,购进的假烟存放在其所租的民房里,他要龚静和他做伴,他单独或和龚静一起给别人送假烟,龚静在他的安排下也给别人单独送过2次假烟,龚静知道是假烟,他给龚静支付钱并负责其所有开销。
3、同案人龚静的供述,证实他帮陈某甲做事,知道陈某甲购进和销售假烟,但不知道购进的数量和价格,只是帮助搬运和送货,陈某甲给他钱并负责他的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只售出一部分,实际销售部分的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张清源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石红星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