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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2002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六联中村X街三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奇志。

同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利用手提电话(号码:(略))联系的方法,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洲花园X号铺位门前,向吸毒人员黄伟洪、谭剑峰贩毒品海洛因0.1克。

同日上午9时30分许,黄伟洪、谭剑峰再次用电话联络被告人罗某某到上述地点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搜获海洛因24包,从黄、谭二人身上各搜出1包海洛因,26包海洛因共重3.748克。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吸毒人员刘奇志、黄伟洪、谭剑峰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笔录、照片,证实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及刑事检验化验报告;3、缴获毒品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9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上诉否认贩毒,称是吸毒人员硬抢去的,然后掉下钱扬长而去。

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当场缴获的海洛因,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9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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