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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3年1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5月28日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头工业区向张某乙购买甘蔗,因张替其削甘蔗皮时将甘蔗掉在箩筐里而不愿付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全某某用手将张的右手弄伤,致右手第五掌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认在案的口供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伤人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上诉提出,其在被三人围打的情况下正当防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时,杨某某、张某乙二名女子对上诉人打被害人予以劝阻,杨、张二人与上诉人和被害人都没有利害关系。这有证人杨某某、张某乙证实。上诉人也曾供称动手打架的只有其和那名外地男子,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足以认定在场的二女子没有参与打架。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上诉人所诉被三人围打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鉴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已对上诉人作从轻判处,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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