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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某某与倪某某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明。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某某。

原审第三人河南金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倪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金城服饰广场”商场1B-30、3B-9、3B-10、3C-21、3C-22、3C-X号六间商铺财产权由倪某某和酒某山按份共有,倪某某占有55.x%的份额(价值128万元);2、依法对“金城服饰广场”1B-30、3B-9、3B-10、3C-21、3C-22、3C-X号六间商铺财产权进行分割;3、由酒某某、任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酒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倪某某与酒某山共同出资受让由第三人开发、出让的位于郑州市X街X号金城服饰广场编号为:1B-30、3B-9、3B-10、3C-21、3C-22、3C-X号的六间商铺的经营权。1B-30价款为58万元,其他五间商铺价款均为34.6万元,总价值共计231万元,其中倪某某出资128万元,占总价值的55.x%。2007年7月16日,倪某某与酒某山对上述财产权的按份共有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2007年10月3日,酒某山死亡。故倪某某于2008年3月3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金城服饰广场”商场1B-30、3B-9、3B-10、3C-21、3C-22、3C-X号六间商铺财产权由倪某某和酒某山按份共有,倪某某占有55.x%的份额(价值128万元);2、依法对“金城服饰广场”1B-30、3B-9、3B-10、3C-21、3C-22、3C-X号六间商铺财产权进行分割;3、由酒某某、任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酒某山是酒某德与任某某的儿子,酒某德于2008年6月10日死亡;酒某山与王丽君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酒某某,酒某山与王丽君于1996年离婚,酒某某是酒某山唯一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倪某某与酒某山共同出资受让“金城服饰广场”商场商铺的经营权。倪某某参与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各个环节,从抽签选房到交纳房款,从与第三人进行磋商到签订书面合同,均由倪某某决定。在取得商铺的经营权后,商铺由倪某某的亲属进行经营、管理、倪某某和酒某山按照约定进行收益分配,双方在此期间未发生争议和纠纷。2007年7月16日,倪某某和酒某山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和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出资额和比例、经营管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协议终止商铺分配方式和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发票的持有)。因此,“金城服饰广场”商场商铺的用益物权是倪某某和酒某山共同出资取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本案的倪某某和作为酒某山的继承人的酒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的内容打印于一张纸的两面,两面的内容前后连贯、通顺,均具有能证明商铺是倪某某与酒某山共同出资受让商铺用益物权的内容,不存在人为篡改或伪造的可能性,且《协议书》附有倪某某与酒某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形式完备。酒某某、任某某未能出示有效证据来反驳《协议书》的真实性。倪某某与酒某山在《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及双方均有权请求随时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商铺的用益物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2005年4月28日,酒某山与第三人签订六份《经营权转让合同》。2007年7月16日,倪某某与酒某山签订《协议书》,此时双方早已取得商铺的用益物权两年有余,而双方的出资也早已缴纳。根据以上两个时点的关系来看,《协议书》是倪某某与酒某山对取得的商铺用益物权出资额和比例、经营管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协议终止商铺分配方式等口头约定事项及已发生的事实的书面确认。故酒某某、任某某认为《协议书》仅证明签订协议,不能证明生效或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确定倪某某与酒某山生前对六间商铺的经营权为按份共有,酒某某、任某某作为酒某山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约束。酒某某、任某某出示的证据六份《经营权转让合同》、发票以及《房产经营证书》虽然都是酒某山一人名义,但根据倪某某出示的证据和《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证据仅以酒某山名义签订或出具,但与倪某某作为共同出资人的事实并不矛盾和冲突。因此,酒某某、任某某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倪某某是共同出资人和商铺用益物权的隐名共有人的权利。酒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任某某表示,放弃应分得的财产,将分得的财产留给酒某某,该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双方对六间商铺经营权受让出资比例和商铺所处位置及其价值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倪某某与酒某山生前对“金城服饰广场”商场1B-30、3B-9、3B-10、3C-21、3C-22、3C-X号的六间商铺的用益物权为按份共有,其中倪某某出资128元,占总价值的55.x%;二、“金城服饰广场”商场1B-30、3B-9、3B-X号商铺的用益物权由倪某某享有,“金城服饰广场”商场3C-21、3C-22、3C-X号商铺的用益物权由酒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x元,由倪某某负担4896元,酒某某负担x元(该费用倪某某已经垫付,酒某某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书主文同时向倪某某履行)。

上诉人酒某某上诉称:1、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倪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酒某山本人在2005年收到倪某某128万元出资购买本案争议的商铺款的书面证据。在法庭询问阶段,倪某某讲把128万元交给第三人河南金世界房地产开发公司,这说明倪某某与酒某山不存在共同出资购买商铺的合伙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2、关于倪某某与酒某山在2007年7月16日是否签订过协议书问题。首先,从交易习惯上,如果倪某某给酒某山出资128万元,酒某山应给倪某某出具有收到条。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倪某某认可2007年7月16日在郑州签订的协议书,但有证据证明酒某山当天并不在郑州。也不可能在两年后给其签订协议,一审法院以不具有真实性的协议认定倪某某为本案争议商铺的共同出资人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倪某某辩称:1、根据倪某某与酒某山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判决商铺的用益物权系倪某某与酒某山共同出资受让,二人对商铺的用益物权系共有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2、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纳符合证据采信原则,酒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在庭审中,上诉人酒某某提交三份书证。1、2007年7月13日的两份订货合同。2、2007年7月14日托运清单一份。3、2007年7月16日广州至郑州的火车票一张。4、证人张卫东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火车上遇到酒某山。以上证据均证明2007年7月16日协议书签订时,酒某山不在郑州。因此,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倪某某认为对两份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酒某山本人的签名或确认,与所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火车票的持有人不能确定,且也未检票。对银联刷卡凭证上是否是酒某山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假如酒某山7月16日不在郑州,协议的时间有误差,也不能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酒某某所证明的事实与观点均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6日,倪某某和酒某山就“金城服饰广场”商铺的出资额和比例、经营管理方式、收益分配方案、协议终止商铺分配方式和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发票的持有等方面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倪某某参与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各个环节,以及在取得商铺的经营权后,商铺由倪某某的亲属进行经营、管理、倪某某和酒某山按照约定进行收益分配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金城服饰广场”商场商铺的用益物权是倪某某和酒某山共同出资取得,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本案的倪某某和作为酒某山的继承人的酒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酒某某上诉称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申请对倪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倪某某认可该协议是其本人签名,况且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上的倪某某、酒某山的签名形成时间已进行过鉴定,因此,酒某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酒某某、任某某出示的六份《经营权转让合同》、发票以及《房产经营证书》都是酒某山一人名义,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证据仅以酒某山名义签订或出具,与倪某某作为共同出资人的事实并不矛盾和冲突,也不能排除倪某某是共同出资人和商铺用益物权的隐名共有人的权利。故酒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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