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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成a用益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系其妻子。

原告张a诉被告成a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成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原来住在××区××路××弄××号,因拆迁安置在××区××路××弄××号×××室居住。2002年6月9日,原、被告将户口迁入上述住房,房屋共有两间,享有居住权的有四人,即原告外祖父成b、原告外祖母沈a、被告成a和原告本人。2005年原告结婚生育孩子,拟将儿子户口报入所属派出所,但被告不同意。为了给儿子报户口,原告在2005年7月30日将户口迁至公婆家。现想回来居住,被告乘原告在公婆家居住的机会,将原告一间房屋开设棋牌室,不准许原告入住。原告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于1993年将户口迁入上海,当时已满16岁,且1995年拆迁安置也有份额。诉请:1、判决确认原被告对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享有同等份额的居住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成a辩称:没有被告的同意与奔走,原告的户口不可能回到上海;共同居住权应该是在本市本处有户口,但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原告迁出户口证明原告自己放弃了自己的居住权,被告是不可能让一个陌路人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知青子女,按照有关政策回沪后,于1993年将其户口由××省××县迁入并居住在××区××路××弄××号房屋。

1995年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在××区××路××弄××号×××室。该房屋为公房性质,被拆迁安置人员有原告外祖父成b、原告外祖母沈a、被告成a和原告本人。四人作为公房租赁户在此居住,房屋面积差价由成b、沈a所在单位出资。2002年6月9日,原、被告将户口迁入上述住房。原告结婚并生育孩子后,于2005年7月30日将户口迁至其公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并居住至今。

因原告想搬回××区××路××弄××号×××室居住,被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成b、沈a均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户籍档案、住房调配单、居民户口簿。

被告提供的单位出资补差协议、被告的亲戚朋友的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区××路××弄××号×××室是原××区××路××弄××号的拆迁安置房屋,且该房屋为公房性质。根据有关政策,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和该房屋的租赁户,原告有权在上述安置房屋居住,并不以其户口是否在该房屋而受影响。被告以“原告迁出户口证明原告自己放弃了自己的居住权”为由,拒绝原告入住该房屋,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居住使用权,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a与被告成a享有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同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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