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7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2日二次投递员投递“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退回,2011年7月6日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行车配件,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x元,有被告打的两份欠条为证,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原告配件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1年3月16日至2002年12月23日在原告韩某处购买行车配件,被告李某累计共欠原告韩某配件款x元,分别于2001年3月16日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韩某配件款贰万陆仟元整”,2002年12月23日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告韩某货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属实,有被告李某的欠条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卖给被告李某行车配件欠货款x元有李某所写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吕明建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