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系商丘市X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亮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某、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新、郭某亮、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行驶至归德路与睢阳区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同时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份及其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商丘市X区中华大药房出具的医药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x.2元;证据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受伤严重需护理人员二人,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需1-2年的时间才能恢复自理生活;证据五、护理人员唐艳丽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家庭户口薄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原告的母亲需要其赡养;证据六、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七、暂住证2份、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及其经营某裴凤琴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从2009年2月29日至今一直在商丘市X村居住,且其在个体经营某裴凤琴开办的窗帘零售店里做窗帘加工工作;证据八、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及其因作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000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72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共计720元。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已被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郭某某同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潘某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庭审质某,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潘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九及证据三中由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潘某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郭某某、潘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中由商丘市X区中华大药房出具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外购医药需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由医院出具的外购医药的相关某明,被告郭某某、潘某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予确认。
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两份暂住证的证号不应该为同一个号(暂住证号:(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某裴凤琴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某,无法核实原告在裴凤琴处工作。因两份暂住证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某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因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某裴凤琴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某,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无法证明血栓的形成与该事故有无因果关某,该鉴定对左下肢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同时请求本院给予被告7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其请求的7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是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运输经营。2010年12月7日11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归德路与睢阳区X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潘某驾驶的海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陈某受伤。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出院时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头部外伤清创术后;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用x.2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各项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从2009年2月29日至今一直在商丘市X村居住,在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原告之子王义杰及其亲戚唐艳丽护理。原告之子王义杰的户别系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唐艳丽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杨爱荣系原告陈某的公婆。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过程中,由于驾驶不慎,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潘某驾驶的海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陈某受伤,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为宜,被告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N-x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郭某某、潘某按责任分担。本院依照有关某律规定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元计算。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某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误某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计算为x.26元÷365天×112天=4888元。原告之子王义杰的护理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全年计算为5523.73元÷365天×41天=620元。唐艳丽的护理费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计算为x.26元÷365天×41天=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41天=820元。营某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41天=82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全年计算为x.26元×20年×30%=x.56元。交通费按实际支出7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应为(x元-x元)x元+1000元+1640元=x元×80%=x.6元-x元=x.6元。被告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应为(x元-x元)x元+1000元+1640元=x元×20%=581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x元+4888元+620元+1789元+x.56元+5000元+720元=x.56元,以上合计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58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2480元,被告潘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