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2011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南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2011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被告人南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张X、南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南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X在西安工程大学临潼校区,趁X号公寓B101宿舍无人之机,用废旧电话卡将B101宿舍门捅开,盗窃XXX黑色“联想”x-A2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640元;盗窃XXX银灰色“宏基”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5469元;盗窃XXX黑色“华硕”N61J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930元。嗣后,被告人张X将“联想”、“华硕”两台笔记本电脑转移至被告人南X处,准备由南X转交给他人销赃,将“宏基”笔记本电脑送给其女友使用。破案后,三某被盗笔记本电脑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南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南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的司法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三某、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南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