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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被告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系原告之子),汉族。

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经某,女,该单位员工。

被告某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为与被告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被告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经某、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于1991年6月11日,因化工厂事故身体被灼伤,到某某医院的前身卢湾区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皮肤植皮和移植手术,手术期间输了血并使用干冻血浆。1997年原告经某体检,发现自己患有丙肝,2008年11月,原告经某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公共卫生中心确诊患有丙肝,现已肝硬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60,000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其医院对原告在其处治疗并使用了血液的事实无异议,血液系某某中心提供,虽然原告输血时使用的血制品来源无法查实,但当时国家规定提供血液的单位只有某某中心一家;其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未违反任何医疗规范,为原告使用血液和血制品是治疗其疾病所需,且来源符合规定,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第一,其中心是国家认可的供血机构,并持有国家的执业许可证,采供血过程由国家监督管理;第二,其中心在提供新鲜血液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第三,输血并非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原告使用的血制品也可能引起丙肝感染;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输血液是其中心提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某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6月11日,因化工厂事故身体被灼伤,到某某医院的前身上海市卢湾区医院住院治疗,进行皮肤植皮和移植手术,手术期间输了血并使用干冻血浆。1997年原告经某体检,发现自己患有丙肝,2008年11月,原告经某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公共卫生中心确诊患有丙肝。

审理中,某某医院未提供原告输血来源病史资料。

另查明,2010年5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某某中心提出的因输血后感染丙肝的赔偿事宜,因使用过血制品,不符合索赔要求,故不能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外,另有经某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申请书、告知书、病史资料、病情证明等。

审理中,因某某中心、某某医院不愿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人只有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某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了输血的诊疗手段,符合医疗常规,改善了原告的身体状况,已足以表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致害原告的过错行为。某某中心作为国家认可的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基于手续、来源的合法,亦不存有过错。综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对原告罹患丙肝的后果,均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某某中心、某某医院共同赔偿60,000元的诉请,难以支持,予以驳回。然而,某某中心可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30,000元、某某医院可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中心共同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唐某甲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某某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唐某甲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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