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威宝电机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黄涌工业区X号。
负责人林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陈琦、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琦、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恒兴微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街东边X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单某康,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兆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威宝厂、林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恒兴公司从2002年4月起向威宝厂供应漆包线。200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威宝厂确认欠恒兴公司货款(略).58元,威宝厂定于2003年3月支付5000元,4月付(略)元,5月付(略)元,6月付(略)元,7月付(略)元,8月付7352.58元,并约定如威宝厂一期不履行,恒兴公司有权按银行利率向威宝厂计收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威宝厂至今分文未付,恒兴公司遂于200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宝厂支付货款(略).58元及利息(从200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恒兴公司与威宝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威宝厂收到恒兴公司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对帐和签订协议书后,没有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向恒兴公司支付货款及按约定计付利息的责任。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威宝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后一个月即2003年4月起计算。威宝厂认为没有拖欠货款的抗辩理由,由于其对恒兴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无异议,故此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威宝厂认为双方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但由于双方威宝厂应从2003年3月起还款,而其已两期没有还款,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以上,应视为威宝厂根本违约,恒兴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威宝厂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林某某是威宝厂的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依法对威宝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威宝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恒兴公司支付货款(略).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林某某对威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6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660元,由威宝厂负担。
上诉人威宝厂、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需对付到期货款。理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明确,但2003年2月28日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尽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货款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视为根本违约,但双方的协议即已明确了被上诉人一期不履行的处理办法,视为双方已通过协议排除了这一法律适用。
上诉人威宝厂、林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兴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威宝厂逾期付款应按什么标准计付利息问题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虽然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没有明确排除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因此,其交易应当遵守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实际上是一条授权性规则,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出卖人享有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作为出卖人的恒兴公司行使该权利选择要求买受人威宝厂支付全部货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威宝电机厂、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向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