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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财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财,男,生于1956年4月2日,汉族,岐山县X镇X村风东二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66年12月22日,汉族,宝鸡市金属材料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又名刘某财,男,生于1956年4月2日,汉族,岐山县X镇X村风东二组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原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第六项目部的承包人,贾某某当时经人介绍向刘某某在眉县中学的工地供应钢材,2004年5月27日刘某某向贾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贾某明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刘某财2004年6月底以前还清。以前的条子全部作废。”2007年4月13日,刘某某向贾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即“2007年4月13日贾某某与刘某财、岐山县第六项目部在大荣合餐厅X室共同签订还款计划,刘某财保证在2007年4月底还清柒万伍仟元整全部欠款,如不能按期还清从2004年5月27日起愿承担每年30%的违约金并承担公司、催款人力、物力、有关一切费用刘某财2007年4月X号岐山建司六部”。此后,贾某某多次索款未果,致贾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催款费用5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欠款总额x元不持异议,但对还款金额产生分歧,贾某某认为刘某某到目前为止欠款x元,刘某某认为到目前为止欠款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对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持争议,贾某某给刘某某送货是基于刘某某系凯盛公司的承包人,故应由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凯盛公司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贾某某与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还款金额产生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关于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刘某某当庭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属孤证,不予采信,欠款金额应认定为x元。再次、关于违约金,2007年4月13日的还款计划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鉴于刘某某当庭答辩仅支付x元利息,视为刘某某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故按双方约定的每年30%予以酌情减少按25%支付,据此x元从2004年5月27日每年25%计算,一年为x元,截止到贾某某请求的2009年9月30日,五年四个月零四天应为x元,贾某某仅请求了x元,依法准许。最后、对贾某某请求的催款费用,基于贾某某索款现状及过程,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清偿原告贾某某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承担催款费用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二、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133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某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清偿被上诉人贾某某货款、违约金、催款费用等合计x元。

二、原审被告陕西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133元,由被上诉人贾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李宝萍

审判员杨瀚黎

二0一0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彭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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