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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3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置房产一套。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我现金x元,被告写有手续,双方约定2009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夏某某所有,补偿徐某某2万元。夏某某未补偿徐某某,向徐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9年年底还清)夏某某2008、3、4日。后因被告夏某某未偿还该款,原告徐某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欠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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