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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下午2时许,孔某锋(另案处理)与卢军胜因郑漯高速拓宽工程第七合同段二工区运输土方发生纠纷,孔某锋纠集被告人杨某某与孔某某、罗某峰(二人另案处理)等三十余名社会人员,持刀具、钢管、铁锨将卢军胜驾驶的华泰越野车围住,将卢军胜、秘建鹏、杨某东从车内拽下对其殴打,并将卢军胜驾驶的华泰越野车玻璃砸烂,尔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孔某锋、罗某峰将已被打倒在地的被害人芦某某架到一辆越野车上,拉到许昌市X村X村北地一机井处,命其跪在地上,并再次对卢军胜进行殴打直至被害人卢军胜求饶。经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芦某某伤情为轻伤,杨某东、秘建鹏的伤情为轻微伤。物价鉴定华泰越野车所损毁价值为10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艳朋、孔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许昌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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