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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某不服西安市某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本市电子城产业园××××西段××号××公某×座×××室。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局,住所地本市××街X号。

法定代表人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傅××,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杜××,曾用名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工程有限公某职员,现住本市X区X号楼X门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杜江×(系杜××之女),女,村民,现住西安市X村××××小组X号。

原告陕西××××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不服被告西安市××××局(以下简称市××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康××,第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了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对第三人杜××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公某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通知书。原告××公某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局作出的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西安市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一份;

证据2、杜××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害经过简述及证言证明各一份;

证据3、徐××书面证明一份及杜××与杜江×同狄××电话录音二份;

证据4、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

证据5、西安市××××局作出的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公某诉称,市××局作出的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杜××虽然原系××公某员工,但是在2009年8月20日事发时已离开××公某三月有余,按照公某的规章制度员工擅自离职累计超过五天的,应视为自动离职。杜××在离职后已在陕西×××木业集团有限公某工作,并从该公某获取劳动报酬,与××公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杜××在宝鸡工地受伤并不是受××公某的工作指派,与××公某无任何工作上的联系。据此请求撤销被告市××局所作的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0年7月5日陕西×××木业集团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2、证人陈××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3、《陕西××××工程有限公某劳动管理规范》一份;

证据4、杜××领取2009年4月份工资的收条一份。

被告市××局辩称,杜××与××公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杜××是在××公某位于宝鸡××有限公某大锅炉房安装工地复查X号锅炉安装中心线时受伤,其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因此,其所作的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杜××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述称,自2002年8月起,杜××即在××公某工作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总工程师一职,劳动关系从未间断。其从未见过××公某所称的公某规章制度,××公某以其违反公某的规章制度为由,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并且也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对××公某所述其离职后在陕西×××木业集团有限公某就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是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对陕西×××木业集团有限公某进行帮助性技术指导,并无劳动关系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1月8日陕西×××木业集团有限公某证明一份;

证据2、企业基本资料一份;

证据3、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受伤害经过简述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徐××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徐××个人身份证明;对狄××电话录音的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被录音人的身份及工作情况不明,且录音效果不清,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第二份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后续在宝鸡治疗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杜××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徐××的书面证言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对狄××的录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陈××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对杜××是在××公某安装工地受伤履行了调查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4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终止;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虽然在审查工伤时已提交,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调查程序中并未提交,现在诉讼期间提供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形式要件、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也未向员工公某及告知;对证据4真实性、形式要件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予以确认;对证据1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无证据证明已向员工进行告知,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调查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供,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与杜××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向法院提供证据1内容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公某与杜××于2002年8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杜××在××公某担任工程师,从事锅炉安装工作,担任管理者代表职务。2009年8月20日上午杜××在宝鸡石油钢管有限责任公某锅炉房××公某施工工地复查X号锅炉安装中心线时不慎从落渣坑支撑的模板上跌落受伤。事发当天经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颈椎外伤。建议转骨科继续治疗。2010年4月19日,杜××向市××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29日,市××局作出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杜××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公某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公某仍不服,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局是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杜××系原告××公某员工,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某是适格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发生摔伤事故时与原告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摔伤事故是否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公某与第三人杜××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杜××是在××公某工地复查X号锅炉安装中心线时,不慎从落渣坑支撑模板上跌落受伤,其所受伤害确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属于因工受伤。原告××公某提供陕西×××木业集团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已在其他公某上班因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第三人杜××亦提供陕西×××木业集团有限公某证明一份正好与××公某所举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提供的陕西×××木业集团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公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向员工公某相关规章制度及解除与杜××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因此对其认为与杜××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予支持。被告市××局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西安市××××局2010年9月29日作出市劳工通[2010]X号《关于杜××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荣

人民陪审员崔来军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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