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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

被告敖某,男。

原告蒋某与被告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对借款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由于到期后被告对该笔借款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自己出具的借条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置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石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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