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本市“水上威尼斯”浴场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岳滩镇X村XX后街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关X以要求被告人石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石XX与同为本市“水上威尼斯”浴场员工的被害人关X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冲突,石XX自感吃亏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XX携菜刀一把至本市X路、会文路口“水上威尼斯”浴场门口,俟被害人关X下班,即用事先准备的菜刀追砍,致其背部、左肩部及左上臂等多处软组织创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石XX在追砍途中被浴场经理王某拦住并被夺下菜刀。被告人石XX明知王某报警但未逃离现场,直至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陈述,证人王某、汪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某作情况,被告人石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