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强行让在巩登高速三标山川段处施工的刘某在建筑时使用其拉的石头,遭到刘某拒绝。2010年7月5日下午18时许,张某乙酒后纠集多人无故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全身多处骨折。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损伤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张某乙已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北山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