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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梁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号、人民陪审员江书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他家居住生活,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邹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双方从2003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儿子由他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于1994年4月1日在兴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邹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03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置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兴峰乡X村村委会证明及邹某甲、哈某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小孩邹某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故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小孩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石建军

人民陪审员江书双

代理审判员张号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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