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对上诉人曾某乙及其与曾某丙、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友,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张某己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乙在酉阳县X镇X村X组“庙当门”有自留地一块,其女儿曾某丙、女婿倪某某在此处修建房屋一幢。张某丁在“庙当门”也有木房一座。在木房的前面是张某丁自留地,包括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在内的在此生产和生活的人一般由河堤进出,但有时为了走近路,从张某丁木房前的街阳和院坝进出。2010年张某丁在其木房前修建围墙,致使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不能从张某丁木房的院坝和街阳进出,从而引发纠纷。
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在一审诉称:原告在小地名“庙当门”分得自留地一块,并修得房屋一幢。在耕种和居住期间,原告一直从被告房前进出,几十年无争议。2009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又未采取改道的情况下,用水泥砖砌墙将原告通行多年的通道堵塞,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地生产和居住,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后经村、镇调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丁辩称:一、原告曾某乙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曾某乙在“庙当门”既没有房屋,也没有土地,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的与原告;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被告房前从古至今都没有路通行,在此居住和生产的人只有遇到下雨路滑的时候,为了走近路,才从被告的街阳上通行。被告砌围墙并没有堵塞原告的通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某乙在“庙当门”由自留地一块,其生产时要从“庙当门”进出,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某乙是适格的原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允许大家途径其街阳和院坝通行是为大家提供便利。街阳和院坝并不因此就成为了公用通道。且被告的街阳和院坝也非原告的必经通道,原告还可以经河堤通行。被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砌围墙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到现场查看后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屋前面的通道长期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行走,上诉人在此通道和被上诉人的院坝内行走几十年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二、2009年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又未采取改道的情况下,在院坝上用水泥砖砌墙将通道堵死,给上诉人的居住、生产、通行造成不便;三、原判认为上诉人可经河堤通行,但该河堤较窄,晚上行走更为困难,搬运东西更不可能,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走河堤是不顾上诉人的生命安全。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丁在自己家院坝上砌水泥砖墙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的通行行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完全可以选择沿河堤进出,张某丁的院坝并非通行的必经通道,之前被上诉人允许大家从其院坝通行,为大家提供了通行便利,但这不意味着被上诉人的院坝成为了公共通道的部分。因此,在有其他道路可选择的情况下,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要求张某丁将其院坝用于通行的理由不充分,故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的上诉请求碍难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倪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