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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2月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10年3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在宁陵县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26日,我承建被告刘某甲位于赵村X村的二层住宅楼房,双方约定手工费70元3,该楼房共计263,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欠x元没有支付,在施工中,被告刘某甲提出增铺地板砖,手工费900元,在二楼房顶增加一层楼板手工费1800元。由于被告建筑材料供给跟不上建筑速度,我先后停工2天,造成误工损失24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人无法施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并言明被告刘某甲不支付工程款,其把工程款补齐,对于担保人的信任,2009年农历3月19日被告刘某甲的房屋如期完工。现该房屋早已有人居住,后经我多次催要工钱,二被告互相推诿。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2009年春,原告承建我的楼房,但原告所说的总款数不符,铺地板砖手工900元,增加楼板手工1800元及误工损失不存在,因原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即没完工,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下欠工钱未支付。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原曾跟随原告干过建筑活,对其了解和熟悉,又加上刘某甲于2009年春天要建造楼房,我因和双方都熟,故从中作了介绍,也就是从中牵个线、介绍一下,至于他们双方如何某订的合同,如何某算等我没有参与,更没有作过任何某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刘某甲拖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原告是否完全按约定履行承建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人张立诗当庭证言;2、证人何某雨当庭证言;3、证人孟庆高当庭证言;4、被告刘某乙的录音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所欠的工程款数及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照片17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甲的楼房部分不合格。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系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内容不属实,其没有担保。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被告刘某乙对证据4所证明被告刘某甲所欠工程款数量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照片17张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部分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刘某甲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部分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17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楼房质量不合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何某某承建被告刘某甲位于赵村乡X村的二层住宅楼房,当时双方约定手工费每平方米70元,2009年农历3月份楼房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261平方米,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7000元,并搬入该楼房内居住。2010年1月21日被告以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协商约定每平方米70元,原告将房屋建成后,被告搬入楼房居住就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即261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x元,扣除已支付7000元)。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手工费,让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被告刘某甲称房屋质量不合格,但都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人民陪审员徐华新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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