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鑫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2日,李某某与鑫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购买鑫锋公司开发的位于鼓楼区X路“佳境天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171.82平方米,购房款共计x元,交房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应自该交房期限起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出卖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李某某按期足额支付了购房款x元。2008年3月24日,李某某在客户交房费用明细单上签字结清了房屋配套费用,鑫锋公司在涂改后的日期上加盖了公章。由于鑫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李某某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书。为此,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鑫锋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备案违约金。诉讼中,鑫锋公司同意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鑫锋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鑫峰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第二日即2006年12月31日起至其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鑫锋公司提出交房日期系原告涂改,由于该公司在涂改后的日期上加盖公章,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鑫锋公司同意支付备案违约金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鑫锋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逾期备案违约金2837.60元,共计x.6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李某某负担230元,鑫锋公司负担10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驳回李某某要求对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即“两书”)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鑫锋公司答辩称,对方要求的“两书”,不是法律对鑫锋公司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鑫锋公司会向其提交。
鑫锋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的交房日期系被上诉人李某某涂改并采取欺骗手段让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盖上公章,一审将该日期认定为交房日期不当。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签约,李某某购买的是现房,其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元月7日,因其没有完全交纳相关费用,至2007年10月27日才完善了回楼手续,并在“客户交房费用明细单上”签字。鑫锋公司并未逾期交房,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客户交房费用明细单由对方持有,李某某无法擅自涂改;该单据仅显示各种购房费用是否交清,并不能证明交房时间。该单据开具时间是2007年10月27日,因对方不能提交“两书”与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没有接收房屋。因急于用房,2008年3月24日李某某前往售房处要求接收房屋,因物业公司是按照客户交房费用明细单落款时间收取物业费的,售房处工作人员张静就将该落款时间改为2008年3月24日并找领导加盖了公章,该时间是双方真正交接房屋的时间。对方称2006年11月1日签约,所述时间错误,因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纳首付款截止时间是2006年10月12日,其称李某某购买的是现房也是谎言,实际当时购买的是期房。请求二审驳回鑫锋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鑫锋公司申请本公司员工李某斌出庭作证。李某斌称李某某找其改动回楼手续(即客户交房费用明细单)时间是为了在物业领钥匙时少交物业费。李某某认为,其在物业公司领钥匙时有签字手续,对方可以提交而不提交,说明对方对于实际交房时间是回避的。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就逾期备案违约金的处理无异议,本院径行维持。就逾期交房问题,双方对于客户交房费用明细单于2007年10月27日开具、2008年3月24日涂改日期并加盖鑫锋公司印章这一事实陈述一致,但对改动原因陈述不一。鑫锋公司称交房时间在2007年、并未迟延,除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本公司工作人员证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双方认可客户交房费用明细单是李某某回楼凭证,该单据上涂改处加盖的鑫锋公司印章真实,故相关证言不能推翻回楼单据上记载的内容,鑫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鑫锋公司至今未提供“两书”是客观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在对方未提供“两书”前有权拒绝交接房屋,故在相关问题上,不存在李某某违约的情形。李某某请求对方提供“两书”,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鑫锋公司的义务,鑫锋公司应予提交。综上所述,鑫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有双方约定为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逾期备案违约金2837.60元,共计x.6元。”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提交其所购房产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李某某负担130元,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李某某已垫付部分,由开封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