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人,住(略)-X号。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锦、李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夏天,被告人邢某某在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信贷部经理期间,利用主管贷款审批的职务便利,通过郝某杰收受贷款人李某某、牛某某、陈某某三人x元人民币,并违反规定给李某某、牛某某、陈某某三人审批贷款24万元;
二、2009年11月份,邢某某在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信贷部经理期间,利用主管贷款审批的职务便利,通过郝某某收受贷款人秦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为秦某某审批贷款26万元,事后秦某某为感谢邢某某为其审批贷款,又送给其x元人民币。
三、2010年1月份,刘某某为让邢某某为其办理贷款,在淇县邮政局院内送给邢某某x元人民币。
四、2009年12月份,刘某某为让邢某某帮其办理商务贷款,分两次送给邢某某4000元,每次2000元,邢某某将这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010年1月22日,刘某某为让邢某某为其办理商务贷款,在107国道邢某某的车内送给邢某某x元,邢某某用于还其个人信用卡透支。
五、2009年11月份,刘某某为了让邢某某帮其办理商务贷款,分两次给其x元。邢某某将x元中的2000元用于缴纳贷款所需的房产评估费;1840元用于缴纳贷款所需的抵押手续费,剩余616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支出。
六、2009年5月,淇县德胜庄园负责人申某某为感谢邢某某在4月份为其办理的30万元贷款,送给邢某某面值2000元的德胜庄园消费卡一张;2009年7、8月份,邢某某又向申某某索要面值2000元的德胜庄园消费卡两张。
七、2009年下半年,淇县昱瑞达养殖场负责人高某乙为了感谢邢某某为其办理的8万元贷款,在邢某某的单位送给其价值1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信贷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三、四、五、六起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收受刘某某的1万元,是刘某某向被告人行贿时将行贿款放到了被告人所开车的座位下,被告人发现该款后便将款带在身上,在准备退还给行贿人时即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应认定受贿;收受刘某某的2万元人民币,刘某某称该款可用于还贷款,事后刘某某打电话让邢某某将该2万元归还其贷款,说明该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不应认定受贿;收受刘某某的1万元,是刘某某让被告人帮其办理贷款所需的房产评估费和抵押手续费,手续办完后,被告人告诉刘某某钱没有花完,刘某某让先放在被告人处,不应认定受贿;收受德胜庄园负责人申根运消费卡三张,卡值6000元,该卡只能在德胜庄园消费,这种消费卡无需支付资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郝某某找我让帮他朋友李某某、牛某某、陈某某办理贷款,要办三户联保,每户贷10万元。程序是他们写申请,信贷部审查,上报市邮政银行审批,最后由我复核后签字放款。约一个月后,他三人的贷款批下来了,郝某某给了我1万元,说是那三人送的。这1万元我用于个人消费。
2、证人郝某某证言:2009年夏天,我介绍李某某、牛某某、陈某某三人找邢某某帮忙办理贷款,送给邢某某1万元现金。
3、证人牛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邢某某供述的情节相互印证。
4、证人高某甲证言、银行存根:证明2009年8月25日,李某某等三人到步森专卖店用信用卡取现金1万元。
5、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牛某某三人到其门市部拍摄照片。
6、贷款申请、借款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9年秋天,郝某某向我介绍认识了秦某某,秦某在我行办理30万元贷款,我说可以帮他争取,郝某某说这笔贷款办下来后给我1万元。到了11月份,秦某某给了我5000元,说让我帮忙,后我按程序给秦某某办了26万元的贷款,秦某某又给了我x元,这些钱都用于我个人日常消费。
2、证人秦某某证言:2009年其在找邢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先后送给邢某某x元。
3、证人郝某某证言:2009年秋天,我带秦某某找到邢某某让他帮忙贷款,后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秦某某给他送去5000元钱,让我将钱退给秦。我拿来后,秦某军不收,我就自己拿着。秦某某说贷款批下来后,再给他5000元,后我将这5000元给了邢某某,邢某某就收下了。几天后,贷款批下来了,秦某某又拿出x元,我给了邢某某。
4、秦某某借款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袁某某和他表弟刘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忙给刘某某办贷款,当时他表弟往我车上扔了两个各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我把钱装在身上,回家后,我妻子让退给人家,直到检察机关找我时,钱还在我身上装着。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元月20日,我和表哥袁某某开车到淇县邮政银行找邢某某贷款,当时邢某某正好开车出去,我就上到邢某某车上,将两个共装1万元的信封扔到邢某某的车上,说这是一点心意我就下车了,目前我的贷款也没批下来。
3、证人袁某某证言: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某一起去找邢某某办理贷款。我让刘某某给邢某某送点礼,后刘某某告诉我,他给了邢某某1万元。
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0年初,刘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用于办理贷款手续。
5、证人李某某(邮政银行淇县支行信贷员)证言:邢某某安排让我快速办理一笔袁某某的贷款,因不符合手续,没有办成贷款。
6、证人申某某(邢某某妻)证言:邢某某未向我讲过他收受别人钱和物。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份,刘某某找我说想用他的鸡场办理商务贷款,我让信贷员杜某某去考察,发现他没有鸡场,后他又找我,我说只要符合条件就能办理,他给我2000元钱,我个人零花了。到了12月中旬,在我车上刘某某又给了我2000元,我个人花了。2010年元月22日上午,刘某某打电话约我在南环路和107国道交叉口见面,刘某某上到我车上,拿出2万元说让帮他一个朋友办商务贷款,我说尽量帮忙,他拿出2万元给我,我不要,他硬要留下。我说你要留下,我就还我信用卡透支款了,他说可以,我就收下了。过了两三天,刘某某说让我用他前两天给我的2万元还他的贷款,我说我手边没钱,让他想其他办法还款。刘某某给我的2万元用于还我个人的信用卡透支款。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12月份,我想办点贷款做生意,通过他人认识了邢某某,邢某某答应帮忙,我在邢某某单位门岗给他2000元;到12月底,这笔贷款还没批下来,我又找邢某某在他车上给他2000元;2009年12月份,我和市行的一个朋友想一起做生意,我找邢某某贷款,他说尽量帮忙,2010年元月22日在朝歌南路和老107国道交叉口给他2万元。这2万元是为了让他帮忙办理贷款的费用。当时我还说钱不够给他补,办不成再退给我,或帮我还贷款。到了元月24日,因为我要还以前的贷款,手边的钱不够,给邢某某打电话说能不能把给他的2万元钱先还贷款,邢某某说手边没钱,我也没好意思再往下说,便另想办法还上贷款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2009年下半年,邢某某安排我调查刘某某申请贷款手续,发现鸡场里没有养鸡,不符合贷款规定,我向邢某某汇报后,刘某某就将手续拿走了。
4、2010年3月5日邢某某信用卡查询回执、证明:邢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还款x元。该信用卡当日恢复全部信用额度2万元。
5、邢某某工资册:证明截止案发,其有存款6639.31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9年11月,刘某某找我办理40万元的商务贷款,我答应帮忙给他办,刘某某为了让我快点给他办成贷款,分两次给了我1万元钱,我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房产评估费,1840元用于抵押手续费,剩余的6160元我用于个人消费。办完手续后,我给刘某某说钱没花完,刘某某说不要了,我也帮他的忙了,让我留着花,我就没给他。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11月份,我找邢某某办商务贷款,邢某某答应帮忙,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需要缴纳办理房产评估的费用,因为他是信贷部主任,我就给了他1万元,作为他给我办理贷款需要的相关费用,他收下钱后为我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为我贷款40万元。我知道这1万元他没用完,剩余的钱我也没打算要,他也没给我。
3、证人高某甲证言:收取邢某某帮刘某某交房产评估费2000元。
4、证人王某证言:收取邢某某帮刘某某办理房产抵押费1840元。
5、刘某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评估报告、房产证:证明刘某某2009年11月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0万。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淇县德胜庄园的老板申某某找我贷款,我给他办了30万元的三户联保贷款。5月份,他送给我一张2000元德胜庄园的消费卡,我将卡给了郝某某。7月份,我又向申某某要了两张分别为2000元的消费卡,这两张卡我自己消费了。
2、证人郝某某证言:2009年夏天,我和邢某某在德胜庄园吃饭,他给了我一张德胜庄园的充值卡,让我去结帐,结帐后上面还有1000多元,后我和邢某某吃喝消费了。过一段时间后,我们又去德胜庄园吃饭时,邢某某向申某某又要了两张德胜庄园的消费卡。
3、证人申某某证言:2009年4月,我通过邢某某帮忙,办理了30万元的贷款。5月份,我给了他一张德胜庄园2000元的消费卡,到了七八月份,我找邢某某想办理70万元的房产抵押贷款,期间邢某某又去德胜庄园吃饭时说他的卡丢了,让我再给他两张,为了感谢他帮我贷款,就又给了他两张德胜庄园的消费卡,面值均为2000元。
4、申某某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9年9月,我同学栗某某让我帮一个养猪户叫高某乙的办理贷款8万元,办完贷款后,高某到我办公室给了我1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券说表示感谢,我将卡用于日常消费。
2、证人高某乙证言:2009年九月份,我找邢某某帮忙贷款8万元,贷款后我给了他1000元裕隆超市购物卡。
3、证人栗某某证言:听高某说在办理贷款后,为表示感谢送给邢某某1000元购物卡。
4、高某贷款合同。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淇邮银发(2008)X号文件、证明材料:邢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起至案发时,被聘任为该行信贷部经理。
2、中国国务院国函(2006)X号批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淇县支行营业执照、信贷业务部经理岗位职责等书证: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国内邮政储蓄等业务,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3、淇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2010年1月,发现邢某某涉嫌受贿x元的犯罪线索,我院随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邢某某主动交代了收受高某乙1000元购物卷的情况。我院又查证落实了邢某某收受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申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邢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
4、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淇县支行)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邢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被淇县支行聘任为信贷部经理,主要负责贷款审批业务。
一、2009年夏天,被告人邢某某在任淇县支行信贷部经理期间,利用主管贷款审批的职务便利,通过郝某某收受贷款人李某某、牛某某、陈某某三人1万元据为己有,并给李某某、牛某某、陈某某三人审批贷款24万元。
二、2009年11月份,邢某某在任淇县支行信贷部经理期间,利用主管贷款审批的职务便利,通过郝某某收受贷款人秦某某5000元据为己有,并为秦某某审批贷款26万元,事后秦某某为感谢邢某某为其审批贷款,又送给其x元,被告人邢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三、2010年1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为刘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刘某某为表示感谢,在淇县邮政局院内送给邢某某1万元,被告人邢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
四、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为刘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中,刘某某为让邢某某尽快办理贷款手续,分两次送给邢某某4000元,邢某某将该400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0年1月22日,刘某某在淇县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送给邢某某2万元,让邢某某用于办理贷款费用,并称如办不成贷款将2万元退回,或代其还以前的贷款。邢某某当日用于还其个人信用卡透支。2010年1月24日,刘某某打电话让邢某某将该2万元还其贷款,邢某某未予偿还刘某某的贷款。后未能为刘某某办成贷款。
五、2009年11月份,刘某某为了让邢某某帮其办理贷款,分两次给其1万元。邢某某将1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缴纳贷款所需的房产评估费;1840元用于缴纳贷款所需的抵押手续费,剩余616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六、2009年5月份,淇县德胜庄园负责人申某某为感谢邢某某在4月份为其办理的30万元贷款,送给邢某某面值2000元的德胜庄园消费卡一张;2009年七八月份,邢某某又向申某某索要面值2000元的德胜庄园消费卡两张,用于个人消费。
七、2009年下半年,淇县昱瑞达养殖场负责人高某乙为了感谢邢某某为其办理的8万元贷款,在邢某某的单位送给其价值1000元的裕隆超市购物卷,邢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某某共收受他人现金4816辉眨苁怂H≡谐菏锕滴R一张,面值1000元;收受淇县德胜庄园消费卡三张,面值6000元。案发后已全部追退。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淇县支行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邢某某任淇县支行信贷部经理,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
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收受刘某某的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理由是:行为人刘某某给邢某某的2万元,是刘某某让其用于办理贷款支付相关费用,且刘某某证明如办不成贷款,要将款退回或代其偿还贷款,即刘某某没有行贿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邢某某为受贿。
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邢某某收受申某某的三张面值6000元的消费卡,该消费卡仅能在行贿人所开办的德胜庄园消费,德胜庄园从事的是餐饮服务行业,即行贿人申某某实际支付的金额不是6000元,而公诉机关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申某某实际支付的具体金额。被告人邢某某的这种行为属于受贿,但本院无法确认具体受贿数额。
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收受刘某某的2万元构不成受贿、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辩称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收受高某乙100涸锕滴R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邢某某主观上明知贷款人刘某某对其进行贿赂,客观上邢某某已将行贿人的1万元占为己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邢某某欲将该款退还行贿人,故应认定为受贿。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事实构不成受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邢某某在为贷款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理应将所剩余的6160元退还贷款人刘某某,但邢某某未予退还,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且被告人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贷款人刘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所剩余的款项,即刘某某已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而邢某某仍予收受据为己有,故应认定为受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