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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浠水县人,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保温杯,乘坐由昆明开往武汉车牌号为云x的大客车,14时许途经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因保温杯有明显撬痕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有149克,为海洛因,含量47.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49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辩解他不知道保温杯里有毒品,他是被骗到云南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携带藏有毒品海洛因的保温杯,乘坐由昆明开往武汉车牌号为云x的大客车,14时30分途经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因保温杯有明显撬痕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49克,经鉴定含量为47.1%。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5月12日14时30分,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出口处公开查缉时,对一辆由昆明开往武汉的云x号大客车进行检查,发现乘坐在X号座位的乘客神情慌张,在其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有一保温杯,该保温杯底座有明显撬痕,打开保温杯底座后,在保温杯底部夹层内发现毒品可疑物,该乘客带有身份证,名叫戴某某。

2、提取笔录证实从戴某某携带的黑色提包提取了由昆明至武汉的车票一张(2009年5月12日11时30分由昆明新南站发车、座号为X号),写有x、x的字条一张,从保温杯底部夹层内提取了毒品可疑物三袋;称量记录证实上述提取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49克;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该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含量为47.1%。

3、证人李作祥(客车售票员)的证言证实,他的客车是2009年5月12日11时30分从昆明发车开往武汉,被警察带走的这个乘客是在昆明上的车,票买到武汉,这个人可能是带着毒品,到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就被警察查到了。

4、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他在武汉认识了一个叫矮哥的人,后来又认识了闵汉河,矮哥就叫他们二人来云南带点东西,给他们点钱花,他们当时就答应了。2009年5月6日他和闵汉河乘火车到昆明,之后去到缅甸老街,矮哥安排他们在缅甸老街吃住,5月9日矮哥来到他们住的宾馆叫闵汉河先走,拿了一个保温杯和1000元钱给闵汉河。闵汉河走后他又返回宾馆,第二天早上矮哥叫他中午走,临走时矮哥也拿了一个保温杯和1000元钱给他,叫他把杯带到武汉交给矮哥的老婆,并写了两个电话号码给他,x的号码是矮哥的老婆的,x的号码是矮哥的,他于5月12日凌晨五点多返回到昆明,当天中午乘座昆明至武汉的客车,下午三点左右来到富源县一个收费站出口时,警察从他的杯子里查出毒品。矮哥交给他杯子时他已经怀疑里面有毒品,但是不能肯定。

5、另案人闵汉河供述,2009年5月2、X号,张榜生打电话叫他去缅甸玩,并叫他喊上“小四”一起去,张榜生存了2100元钱到他的银行卡上,5月6日早上他和小四就来到昆明,5月7日去到缅甸老街,张榜生安排他们吃住,5月9日张榜生就叫他先走,临走时拿了一个杯子和1000元钱给他,5月11日他返回到昆明,当天中午11时30分坐上从昆明开往武汉的大客车,下午15时左右到富源检查站时,警察从他杯子里发现毒品。张榜生外号矮某,电话号码是x。

6、辨认笔录证实经闵汉河对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其辨认出戴某某就是和他一起到缅甸的“小四”。

7、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自然情况;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指认、称量毒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运输海洛因14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在他人许诺给付报酬并提供费用从武汉经昆明到缅甸,其本人也曾供述意识到保温杯里可能有毒品,因此其辩解不明知杯子里有毒品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二、查获的海洛因1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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