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辰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桓仁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辰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汽车检测公司在桓仁镇X村建汽车综合检测车间工程,经时任县交通局副局长李某栋推荐,汽车检测公司同意由辰宏公司承建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书。辰宏公司按照汽车检测公司的图纸施工,汽车检测公司派代表到施工现场。该工程于同年10月份竣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汽车检测公司的施工代表让辰宏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辰宏公司单方结算工程造价为x.53元,但汽车检测公司对辰宏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不认可,经辰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x元。截止2008年1月30日,汽车检测公司先后五次给付辰宏公司工程款x元,汽车检测公司尚欠x元。此款经辰宏公司多次催要,汽车检测公司没有给付。现辰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汽车检测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一、汽车检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辰宏公司工程款x元;二、鉴定费x元(辰宏公司预交),由汽车检测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辰宏公司预交),由汽车检测公司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桓仁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辰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九万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上诉人桓仁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桓仁交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志
审判员刘某伟
审判员于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