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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生于1947年5月。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公司纪检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贾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5时40分左右,张四虎驾驶豫x号货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村X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电动车损坏。原告现正在住院治疗之中。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四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强制险。原告为保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文印费、看车费等项预估为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被告直接偿付原告。3、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65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处理事故,按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原告,但由于原告要求过高,致使调解无果引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缺乏相关证据,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合理要求,对不合理的要求予以驳回。保险公司按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积极配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5时40分左右,被告曹某某的雇员张四虎驾驶豫x号中型封闭货车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村X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四虎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左眼外伤;3、左侧泪小管断裂;4、脑梗塞(外伤性);5、颈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09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院外治疗;2、加强营养;3、三个月后复查;4、休息半年。住院医疗费x.16元,门诊治疗费10元。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陈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37天。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法医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指定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所受伤残程度十级;2、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匡计8770元人民币。定残之日为2010年3月6日。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称其是烧窑师傅,并向本院提交原告代理人调查徐迎武的调查笔录一份,陈某某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其平均收入日工资为102元。庭审前,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到舞钢市X镇清凉寺新型建材厂调查取证,本院于2010年3月8日进行了调查,调取了舞钢市X镇清凉寺新型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吴献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舞钢市X镇清凉寺新型建材厂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我厂烧窑班有徐迎武承包,每万块红砖95元,具体下属烧窑人员工资窑上不干预,有徐迎武负责发放。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民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1990年证人黄某民就和原告烧窑,在平顶山、泌阳、侯集、舞钢,有时和原告在一起,有时不在一起;2009年3月至2009年农历11月,证人一直在舞钢市X镇清凉寺新型建材厂烧窑,烧窑人员共4人,有徐迎武领头,徐迎武和窑上老板照头,有原告陈某某和另外一个叫伟的月工资不固定,按烧砖的数量确定工资,高的时候3000多元,低的时候2000多元,有徐迎武负责发放。经核实,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陈某某在舞钢市X镇清凉寺新型建材厂烧窑。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或儿子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车损经评估为36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的车辆看车费为150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481元,原告称原告出院当天租车回家交通费为100元,法医鉴定时往返租车15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支出交通费231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x.16元;2、误工费x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共234天,根据烧窑人员的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为102元;3、护理费2594.49元,原告住院167天,前30天有其妻子和儿子二人护理,后137天有其妻子一人护理,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按住院16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96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后续治疗费8770元;9、车损、车损评估费、看车费615元;10、交通费481元;11、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49元,被告曹某某赔偿超限额部分x.16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冲抵。被告曹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日清单,不能够反映住院的真实状况,从病历上长期医嘱看,2009年9月22日后就不再记载长期医嘱;从临时医嘱上看,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日有两次治疗,其它未显示出任何治疗,说明2009年9月22日之后,根本没有再住院的必要,其医疗费是扩大的支出。2、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不能反映真实客观的劳动收入状况,烧窑师傅是季节性工作,不是一个人的全部收入,原告是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纯收入计算,短期承包性质不能作为收入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调查徐迎武的笔录程序上不合法,调查人是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内容上反映出烧窑师傅是承包性质,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身份,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意见,可按一人护理一个月计算,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没有证据,原告应提供舞阳县财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意见;5、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病历诊断证明未显示医嘱;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必要;8、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据实请求,司法鉴定书上护理费标准无事实依据,药物费用1000元也没有依据;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对陪护人员往返的交通费231元没有异议,对出院租车回家支出的交通费100元没有必要,法医鉴定租车的交通费也没有必要,原告租车是扩大损失,可乘坐客车;10、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没有加盖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印章;11、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诊察费票据不是鉴定费票据,应该是有法医鉴定所出具收据,而不应该是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察费收据;12、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车损、车损评估费、看车费没有异议。

另查明,豫x号中型封闭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张四虎系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曹某某通过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曹某某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给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x元,交医院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曹某某的雇佣司机张四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医疗费x.16元,后续治疗费87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81元、车损36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看车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为烧窑师傅,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按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每天67.99元,自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234天,误工费应为67.99元×234=x.6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舞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7天,其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计算137天,护理费应为1804.25元,原告要求其住院前30天二人护理没有医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1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2010年3月20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其上一年度应为2009年,河南省统计局于2010年1月23日已发布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显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65元,超过限额部分x.16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可从原告其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损计365元,三项合计x.8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看车费、法医鉴定费,合计x.16元(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45元,原告负担229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赵东升

审判员杨蕾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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