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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喻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铝材销售多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宁乡X镇从事建材销售行业,自2007年开始,被告便在原告店中购买铝材,双方合作一直都很愉快,2011年1月至7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铝材十余吨,经双方多次结算,被告欠原告铝材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示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铝材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口头辩称,33000元不是事实,因为2011年1月20日欠条上的20000元已经偿还,且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返利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返利,同时,原告的材料被安装后,顾客反映是假货,故被告要求原告出面处理,但原告一直不出面处理,致使被告的货款无法收回。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在宁乡X镇共同经营铝材,原告在宁乡X乡经营铝材。自2007年至2011年7月7日期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材后进行转销,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两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姜某铝合金人币贰万元整”;于2011年7月7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姜某老板铝材人币壹万叁仟元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为上述二张,共欠原告货款为3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4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姜某6000元、10000元,共计已付给原告16000元。后双方因货物返利及货款收回等事发生争吵后再无业务往来,被告亦一直没有付清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余欠的货款17000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姜某货款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153.5元,由被告周某、喻某共同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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