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薛某宣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男,系被害人薛某宣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男,系被害人薛某宣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女,系被害人薛某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丁,男,系被害人薛某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女,系被害人薛某力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己,女,系被害人薛某宣、薛某力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泽林,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女,系豫x号金龙客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系豫x号少林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31岁,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人张某庚,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06年4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6年5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张某庚交通肇事一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渑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卫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某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3元,赔偿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2月21日将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庚和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7日将本案二次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庚和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22日将本案三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泽林、卫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人张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己、张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诉称:因被告人张某庚驾车致薛某宣、薛某力死亡,该肇事车挂靠在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张某庚及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应连带赔偿薛某力、薛某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应赔偿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己x.41元,应赔偿张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薛某己x.82元。
七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张某庚及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七原告人因薛某力、薛某宣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庚驾车肇事而致使自己车受损,要求张某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营运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司机张某庚驾车肇事,造成我方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营运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及受伤乘客医疗费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庚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是家庭十分困难,现在自己又在服刑,刑满后会想办法尽快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名义车主,既不能支配车辆运行,又无法获得运行利益,请求驳回各原告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5时10分,被告人张某庚无证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20M处时,撞击前方因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等候放行的赵敦亮驾驶的豫x号少林中型客车尾部,将其前推73.3米,使其撞击前方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等待放行的何小宝驾驶的豫x号金龙中型客车尾部,后豫x号车又连续撞击岳贵增驾驶的鲁x号中型货车右侧车头部、李兵驾驶的皖x/455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薛某宣、薛某力当场死亡、李素英(张某庚之妻)受伤、上述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某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宣、薛某力均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肇事车辆豫x号解放货车系被告人张某庚购买,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庚,挂靠单位为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4月30日被害人薛某宣、薛某力亲属薛某勤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领取现金6000元用于处理善后事宜。
依据法律规定,死者薛某宣、薛某力的死亡赔偿金各为x.40元(20年×8667.97元/年);丧葬费各为7141元;被扶养人薛某乙,X年X月X日生,15周岁,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9057.03元,被扶养人薛某丁,X年X月X日生,16周岁,薛某戊,X年X月X日生,8周岁,二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应为6038.02元、x.10元,被扶养人薛某己,X年X月X日生,72周岁,其生活费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应为x.56元;为处理善后事宜,薛某宣亲属花去交通费2558元、误工费2034.70元、文印费35元,薛某力亲属花去交通费2433元、误工费2436.02元、文印费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经济损失:豫x号金龙客车车损为x元,评估费500元,营运损失费(一个月)1478元,交通费110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豫x号少林客车车损为x元,评估费500元,营运损失费(一个月)1761元,交通费100元,受伤乘客医疗费1565.30元,共计x.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成善关于发生事故时车是张某庚驾驶的证言,有乘车人夏玉柱证言在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技术鉴定书,(2007)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某庚笔录等在卷为证。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票据等证据材料,有薛某勤的领款条、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货运金额融资车辆管理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发生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庚既是肇事司机,又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未尽到管理责任,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13元(含已领的3000元)的70%,即x.59元;
二、被告人张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含已领的3000元)的70%,即x.77元;
三、被告人张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己生活费x.56元的70%即x.79元;
四、被告人张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70%即x.60元;
五、被告人张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元的70%,即x.41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各项经济损失x.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己生活费4539.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77.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5.89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