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罗某,男,1985年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当晚,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疾病,根本没有性行为。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嫁了一个不该嫁的男人,原告后悔莫及,心感自己后半生无法依托被告,前婚的小孩也寄靠无门。原告心灰意冷,再加上婆媳关系也很紧张,时有争吵发生,亲家之间的关系也很紧张,真是度日如年,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返回原告嫁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是再婚,而被告是初婚,被告根本没有发病,是原告思想有问题,被告后悔不该与原告结婚,但现在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原告是再婚,而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怀疑被告身体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被铺三套在被告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罗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结婚礼金人民币x元,返还被告结婚礼物黄某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以上款物已当庭兑现);
三、原告自愿将其嫁妆被铺三套留给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