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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5日在小沙江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休。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并屡教不改,还时常无故对原告施暴,经村干部多次调处未果。2007年3月,原、被告在深圳沙井打工,原告不准被告打牌和酗酒,被告在租房用皮带将原告一顿殴打,打得原告遍体鳞伤,肋骨骨伤。从此原、被告各居一方,互不往来,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的移民补助金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虚假,被告没有暴力行为,被告打原告也是原告不守妇道。小孩从一岁开始就是被告抚养,从小孩成长出发,小孩也应由被告抚养。移民补助金是因被告是移民才有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25日在小沙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曾某,现在读小学五年级,并跟随原告生活。2007年7月,原、被告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吵架,原告离开被告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嫁妆席梦思床一张、方桌一张、书桌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曾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的嫁妆自愿留归小孩曾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移民补助金依现行法律政策执行,双方互不干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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