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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于2005年8月7日向郭某某借现金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要求张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某辩称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870.69元,本息合计3870.69元。

张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就案涉借款与郭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期满后上诉人已将借款本息一并归还,由于双方关系良好,出于对郭某某的信任,上诉人未向其要回借条,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且郭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条据有涂改痕迹,原审法院依据有瑕疵的借条认定上诉人欠款是错误的;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未归还案涉借款,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0日,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辩称:张某称答辩人擅自改动借条无依据,张某如确实归还借款就应当抽回借条,且答辩人向张某催要案涉借款时,张某只是称无钱偿还,并未否认该债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持借款条据原件向张某主张债权依据充分,张某就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上诉称郭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其在原审诉讼中未主张此项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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