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豪鎧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豪鎧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豪鎧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9日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
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息,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
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豪鎧有限公司自96年11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僅攤還至96年10月30日止,嗣屢經催討均未依
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
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
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