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文),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颜知明,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颜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和杨玉洪、张春琴、莫星福(均已判刑)多次密谋抢劫。同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玉洪携带尖刀、包装绳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沙砚鱼塘旁的竹棚内,对罗祖盛实施抢劫并致其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某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同案人杨玉洪用刀捅死被害人的,且自己是初犯,望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称作案的刀没有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有无用刀捅被害人有疑点。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和杨玉洪、张春琴、莫星福(均已判刑)多次密谋抢劫,并由张春琴带杨玉洪去踩点。同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玉洪携带尖刀、包装绳等作案工具窜到顺德区X镇X村沙砚鱼塘旁的竹棚内,对被害人罗祖盛实施抢劫,因惊醒被害人遭到反抗,王、杨二人便用带备的包装绳捆绑罗的双脚,继而用尖刀连捅被害人数刀,后搜掠罗的财物未果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祖盛系被锐器致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继发失血性休克合并右侧血气胸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罗建驰、罗建驹(系被害人之子)的陈述。证实2001年5月1日下午6时许,到其父罗祖盛看守鱼塘的棚屋时,发现其父被红绳绑住双脚,浑身血迹,身上有多处创口,已经死亡。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4月间,其和其他三个同案人多次密谋抢劫。2001年5月1日凌晨,其伙同杨玉洪携带尖刀、包装绳等作案工具,骑单车来到沙浦鱼塘旁的竹棚前,杨玉洪先持刀入内,后两人用包装绳捆绑被害人的手脚遭到被害人反抗,杨玉洪就用刀连捅被害人几下,后没有搜到财物而逃离现场。
3、同案人杨玉洪的供述,证实其同其他三被告人多次密谋抢劫,并由张春琴带路去踩点。2001年5月1日凌晨,其与王某某携带尖刀、包装绳等作案工具,去到沙浦鱼塘旁的竹棚内对被害人实施抢劫,遭被害人反抗,他们就用刀连捅被害人几下后逃走。其后将作案过程告知张春琴和莫星福,让他们帮其逃回四川。
4、同案人张春琴的供述,证实其和其他三同案人密谋抢劫后由其带路踩点。其听杨玉洪和王某某讲,在案发当晚两人曾去沙浦鱼塘旁的竹棚内进行抢劫,后遭被害人反抗,便用带备的刀将被害人捅死了。其后听王某某讲是杨玉洪用刀捅死被害人的。
5、同案人莫星福的供述,证实其听杨玉洪和王某某讲,在案发当晚两人去沙浦鱼塘旁的竹棚内抢劫,把被害人杀死了。其还听杨玉洪讲是杨亲手杀死被害人的。
6、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老乡说王某某和杨玉洪去沙浦鱼塘偷钱时被发现而将被害人杀死。
7、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杨玉洪、张春琴、莫星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被害人,同案人也相互进行了指认。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祖盛系被锐器致伤胸部,造成心脏破裂继发失血性休克合并右侧血气胸死亡。
9、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顺德区X镇X村沙砚鱼塘和围角鱼塘之间的塘基上的一间竹棚。现场提取了两条红色包装绳、自制刀鞘、黄色塑胶头盔。
11、抓获经过,证实新疆且末县公安局接到举报于2003年3月25日在该县X镇设卡检查,并组织民警对出租房进行盘查、守候,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3、(2002)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玉洪、张春琴、莫星福已于200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本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拿刀捅被害人。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多次供述其没有用刀捅被害人,而同案人张春琴、莫星福的供述均称曾分别听王某某和杨玉洪讲,是杨玉洪用刀杀害被害人的,只有杨玉洪供述过王某某实施了用刀捅被害人的行为,仅凭杨玉洪一人的供述不能认定王某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杀害行为,仅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玉洪合力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致其死亡。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又参与密谋和实施抢劫,故其应对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一定的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人民陪审员吴洁儿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