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原审被告郝某某不动产房屋侵权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06年3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修、刘某、郝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其房屋中搬出;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房屋损失480元(从侵权之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修、被告郝某某、被告刘某停止侵权,并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新乡市X路烈士陵园市民政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住房内搬出,将该房腾空交付原告范某某。二、被告刘某修、被告郝某某、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自2004年4月起至其将该房腾空交付原告范某某之日止的损失,标准为每月48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刘某修、郝某某、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某某原是新乡市民政局下属的工艺美术社的职工,其所居住地新乡市民政局家属楼(新乡市X路烈士陵园)二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原属于新乡市民政局所有。1994年原告以集资的形式,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居住权。1996年房改时,原告被新乡市民政局列为房改对象。1997年5月3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原告办理了新房改证字x号房屋评估证。2000年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证号为x的房产证书,原告有该房屋的80%产权、新乡市民政局有20%的产权。2003年12月2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此期间,原告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刘某称,在1999年由公司将该房子分配给我,是我住的,我交了x元并进行了装修。该被告居住至今。另查明,1、原告曾于2005年10月10日诉被告刘某修房屋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2006年3月29日原告将被告刘某修、郝某某、刘某以侵权之诉诉之法院,本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二、由三被告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起至交付之日的损失,支付标准为48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将(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发回重审。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之一刘某修的起诉。4、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5)X号文件,每平方米每月5元,该房屋建筑面积96.35平方米,共计481.75元。5、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范某某办理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原告系新乡市民政局下属的工艺美术社的职工,其居住的民政局烈士陵园内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原归新乡市民政局所有,1994年9月,原告以集资的形式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权,有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房地产政策性估价事务所、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单位共同出具的评估证书为证,原告并缴纳了房改款。2000年9月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03年12月27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了土地证书,2008年3月27日(2008)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了原告具有该房屋的合法性。被告在1999年未经房屋使用人同意的情况,入住该房屋,其做法不妥,在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被告仍拒绝搬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的要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占有该房屋,既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又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04年4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8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修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刘某的陈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刘某,原告请求被告郝某某为共同侵权人,其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刘某称,该房屋是公司1999年分配的并向公司交纳了x元,但未提交证明自己拥有该房屋的必要证件,本院对于被告刘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位于新乡市X路烈士陵园内二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并交付于原告范某某,同时支付原告范某某该房屋的经济损失(标准每月按480元计算),时间从2004年4月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700元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范某某对争议的房屋不具备完全的产权,范某某无权单独作为一审原告行使诉权。从范某某提供的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书上可以看出:范某某有该房屋的80%产权,新乡市民政局有20%的产权,范某某单独作为一审原告行使诉权,实际上是剥夺了另一产权共有人新乡市民政局的物权。在另一共有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单独受理共有人之一的范某某的起诉。2、一审判决前后矛盾。该案实际上是范某某于2006年3月份起诉。牧野法院于2006年5月作出(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根本不是该判决表述的“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起诉来院,2007年1月22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前后矛盾。连基本的受理时间及程序都没有查清楚,怎么会判决公正。3、一审判决同意被上诉人范某某撤回对刘某修的起诉是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一方向单位(公司)交纳了八万元的费用,单位分配的房子。房子的装修是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出资装修的,上诉人及其家人在1999年就已入住,相反,被上诉人范某某不仅从未居住过,而且是在上诉人一家人实际居住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偷办的房本,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权,即便是“侵权”也是单位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这一点,一审判决没有查明。2、判决上诉人支付每月48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租房损失不是法律规定的必然损失,且范某某也没有举证租房交纳租金的正规票据,范某某没有租房,不存在租房损失,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第X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与范某某租房与否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中级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某某所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部分不符合原始的证据,判决不正确,本身就不存在侵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我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范某某系新乡市民政局下属的新乡市聋哑协会工艺美术社(后改为河南预盛珠宝首饰公司)的职工,其名下的新乡市民政局烈士陵园内家属楼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原归新乡市民政局所有,1994年9月,范某某以集资的形式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权,有新乡市民政局、新乡市房地产政策性估价事务所、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单位共同出具的评估证书为证,范某某并缴纳了房改款。2000年9月范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2003年12月27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为范某某办理了土地证书,2008年3月27日的(2008)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了范某某具有该房屋的合法性。刘某在1999年未经房屋使用人同意的情况,入住该房屋,其做法不妥,在范某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后,刘某仍拒绝搬出,其行为已构成对范某某房屋合法权益的侵权,范某某请求刘某腾出该房屋的要求与法有据。刘某占有该房屋,既侵犯了范某某合法权益,又使范某某无法居住使用房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范某某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亦应予以支持,刘某应当从2004年4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并交付范某某房屋之日止支付范某某经济损失。范某某所提供的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书上虽然显示范某某有该房屋的80%产权,新乡市民政局有20%的产权,但范某某除了拥有该房屋的80%产权,还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新乡市民政局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范某某单独作为一审原告行使诉权,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于刘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并作出的判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