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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宋某某诉郭某戊、姬某某、靳某、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

原告尹某乙,男。

原告尹某丙,女。

原告尹某丁,男。

原告宋某某,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福贵,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男。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地址: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输电工区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开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丙、原告尹某丁、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戊、被告姬某某、被告靳某、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郭某戊,于2010年6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姬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靳某,于2010年6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新庄村委会,于2010年6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和韩争先,被告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贵、被告新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和李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宋某某诉称,受害人尹某利受雇于被告郭某戊从事房屋建筑,日薪40元。2009年9月5日,受害人尹某利在新庄村被告郭某戊承包的工地干活,负责上预制板。被告郭某戊以每块楼板4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靳某,发包人即房主为被告姬某某,所建房屋位于新庄村西头100米处,该房屋位于22万伏高压线“焦潭I线”正下方。上午十时许,被告靳某在操作往房上吊装预制板时,吊车臂杆触上“焦潭I线”高压线上,致使正在作业的尹某利触电,后经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尹某利受雇于被告郭某戊,而被告郭某戊从事建房无任何建房资质,被告姬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和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戊与被告姬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靳某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受害人尹某利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靳某、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庄村委会明知高压线下不允许私自建房,仍然将高压线下的土地承包给被告姬某某进行违章建房,未尽到应有监管义务,被告新庄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雇主郭某戊与被告姬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靳某、被告新庄村委会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也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意外死亡,给五原告带来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五原告抢救医疗费x.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理后事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5099.18元、未成年子女抚养费x元、老人赡养费6088元,以上各项共计x.28元。(2)五被告支付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4)五被告对上述请求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戊辩称,1、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2、被告靳某不是郭某戊雇来的,结算是房主负责结算。3、郭某戊在本案中无过错,应在其他被告责任划分后承担责任。4、受害人尹某利在郭某戊不在场的情况下施工,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姬某某辩称,1、姬某某与郭某戊系定作承揽关系,受害人受雇于郭某戊,而与姬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姬某某将其在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上建养鸡社的工程发包给郭某戊,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3、在郭某戊的施工过程中,姬某某没有指示或选任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农民自建养殖场不受建筑法适用范围限制,故原告要求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庄村委会辩称,本案系在雇佣关系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起诉的,新庄村委会不是受害人的雇主,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与本案的事故无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庄村委会的起诉。另外,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下施工,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对在高压线下的作业应有危险意识,故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要求焦作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发现有人在“焦谭1线”下平整土地,就及时进行了制止,所以,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供电公司具有免责条款,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本案是因在高压线下违法划地、建房、没有资质违法施工、特种车辆违法改装下发生的事故,被告公司巡电人员多次进行阻止,但施工方仍坚持施工,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靳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所诉五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3、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4、原告各项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五原告的身份。2、博爱县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受害人尹某利姊妹5人。3、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4、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证明受害人尹某利受伤在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抢救,共支出费用x.1元。5、靳某的户籍证明及离婚登记表。证明靳某的基本情况并已离婚。被告郭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戊的质证意见。被告新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责任的划分。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同以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姬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新庄村委会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被告焦作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隐患通知书(二联)。证明供电公司发现用电隐患进行了通知。2、照片4张。证明供电公司张贴保护电力设施宣传单,以及发现用电安全隐患即时下发了隐患通知书。3、证明材料、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线路垂直距离符合电力行业标准。4、整改通知书、供电公司文件各1份。证明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向解放区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下达整改通知,以及向市政府报告新庄村X路存在安全隐患。

五原告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存在安全隐患,照片中也看不到任何警示标志,供电公司没有尽到法定职责进行有效的制止,故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郭某戊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整改通知书没有送到施工现场,村委会和供电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姬某某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拒签不能证明通知书送达到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在场人。对证据4有异议,供电公司没有将监管责任落实到最基层。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庄村委会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隐患通知书回执是空白的,存在虚假。对证据2、照片上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以及照片上人员的基本情况。对证据3、新庄村委会未到场参加测量,系电力部门单方行为,且证明上所标示的数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整改通知书是事故发生之后下发的,与本案无关。综上,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新庄村委会也没有接到整改通知书,新庄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褚派出所对关于受害人尹某利等触电事故报警的询问笔录。五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郭某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发时郭某戊不在现场、不具有过错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郭某戊即时进行了报警和救治。被告姬某某对该询问笔录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庄村委会对该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郭某戊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郭某戊与姬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姬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系土地承包关系,其建房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该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费酌情确认。关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三被告各自持有一定的异议,并认为供电公司没有将整改通知书送到村委会和施工现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五原告和五被告均无异议,该笔录能够说明发生事故时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某戊系建筑队(没有施工资质)包工头;五原告的亲属尹某利系被告郭某戊雇佣的建筑工人;被告姬某某系王褚乡X村民。2008年姬某某承包了本村土地建养殖场(养鸡舍)。2009年9月,姬某某与郭某戊口头约定,由郭某戊的建筑队为姬某某承包的土地上施工建房,即35m2厂房和65m2平房。2009年9月5日上午十时许,被告靳某在操作经过改装的吊车往房上吊装预制板时,吊车臂杆触上所建房屋正上方属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焦潭Ι线”(约22万伏)高压线,致使正在下面作业的尹某利被高压线电击伤,后被送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紧急治疗,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1元。现五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戊作为雇主,被告姬某某作为发包方,被告靳某作为致害人,以及被告新庄村X村民在有安全隐患的土地建房,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没有尽到高压线监管的职责,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一、受害人尹某利的父亲尹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妻子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务农;儿子尹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学生;女儿尹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五人均居住在博爱县X村X街。二、受害人尹某利姊妹5人。三、原告是按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的赔偿数额,即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家属尹某利因高压电触电死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过错原则,结合本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被告郭某戊系受害人尹某利的雇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尹某利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郭某戊作为雇主,对尹某利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姬某某委托没有施工质证的建筑施工队施工,同时并将所建房屋安排盖在“焦潭Ι线”(约22万伏)高压线正下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和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戊与被告姬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告靳某是在操作吊车作业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故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庭审中被告郭某戊和姬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人叫靳某来施工的,应视为是郭某戊和姬某某共同雇佣的靳某,故被告郭某戊和姬某某两人应对靳某的赔偿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三、关于被告新庄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姬某某使用,应知道高压线下不准盖房的有关规定,但该村委会却没有尽到提醒和管理的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四、关于被告供电公司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情况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监管义务并进行有效的制止,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应按尹某利的父母和妻子三人误工15天,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按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关于五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戊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489.22元、丧葬费248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10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姬某某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489.22元、丧葬费248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10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郭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靳某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733.83元、丧葬费3722.4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164.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郭某戊、被告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庄村委会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489.22元、丧葬费2481.6元、死亡赔偿金x元、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109.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244.61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元、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5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90元,由五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郭某戊承担900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承担90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承担800元。暂由五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五被告各自径行付给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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